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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买卖纠纷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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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唐才俊| 大连| 115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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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3条回答

回答数:19705 | 被采纳数:41

案情介绍:


陈**原系**规划院员工。2010年10月18日,**规划院(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乙方为在职职工者《房屋所有权证》由甲方保管,其他职工由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保管,乙方要求调离本院时由甲方收回产权并将已交房款退给乙方,待乙方交出住房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乙方若被除名,乙方须无条件将已购住房及产权交甲方,甲方将已交房款退给乙方。现房屋的产权证在陈**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由**规划院保管。
2012年陈**申请辞职,**规划院同意了他的申请,但是其没有将房屋交还**规划院。现房屋还有陈**居住使用。
**规划院经过多方咨询后找到了我,我了解了案情以后,为其分析一下案件情况。2013年我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将陈**诉至装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规划院所有,陈**将诉争房屋腾空后交还**规划院,支付房屋使用费十万元。



审理情况:


陈**辩称: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应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我方发表意见如下:一、我方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要求调离本院时由**规划院收回产权并将已交房款退给陈**。”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陈**于2012年辞职,我方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合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
三、合同解除以后,陈**应将诉争房屋返还我方,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我方主张合法有据。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一、解除**规划院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交还**规划院。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规划院房屋使用费八万元。


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本案: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同关于陈**调离**规划院则由该院收回房屋产权这一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虽然房改房买卖发生在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其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房改房的买卖在价格等方面要受到政策的限制,不完全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是,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就是否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仍有选择的自由,此时双方并不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进行选择,而是作为平等主体进行协商签订合同。
其次,虽然房改房买卖与普通房屋买卖相比有自己的特点,如购买人是有限制的,只能是承租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一般是售房单位内部职工,购买价格和面积受政府控制。
房改房买卖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有效。本案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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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巴兔我来了
回答数:4241 | 被采纳数:1

我给你举一个案例:陈某原系某国有单位(以下称单位)职工,1998年,单位向A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购买了36套商品房,并将其中1102室分给了陈某。1998年11月30日,房崖经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合格。1998年12月30日,陈某与单位签订了(关于购买住房协议》,向单位交纳了30028的购房预付款,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部分进住款。陈某接收房屋后,发现新住房有多处裂缝,即与单位、房地产公司交涉,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地产公司、单位及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房崖硅强度、裂缝进行检浏,均认定裂缝不影响安全使用,建议进行维修,但陈某不同意维修而要求换房。双方就维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陈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换房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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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只袋鼠说
回答数:530 | 被采纳数:1

乙在1998年4月以成本价购得该套房屋符合这一政策规定。而甲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00年10月30日从单位购得该套房屋,即便如此,其购房行为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政策规定。况且该套住房早在两年前就已分配出售给乙,作为同时参加了1998年分房购买公房的甲对此是知情的。此后,乙既未作出过放弃的表示,也未收到过某单位收回已售公房房的决定(当然有这样的决定也是违法的)。甲为达到占有乙已购得住房的目的,与单位个别领导串通于2000年10月,乘乙失去自由期间,要求将已分配出售给乙的住房再行出售给甲。某单位在明知房改政策已不允许实物分房,在未经正常分房程序的情况下,故意将早已出售给乙且已交纳了70%购房款并拥有70%产权的住房再次出售给甲,并且利用办理房产证手续和批文、材料均控制在其手中,房产证由其统一办理的便利条件,将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侵犯了乙依房改政策优惠购得的公房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甲与某单位属恶意串通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违反国家房改政策又严重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因而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认定某单位给甲再次出售这套住房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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