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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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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郭斐斐| 平顶山| 97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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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5条回答

咣咣咣咣
回答数:17670 | 被采纳数:25

1:陈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陈某应当知道,李某与其丈夫可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而没有问李某是否属实?另外陈某也未完成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陈某不属于“善意取得”,因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张某可以主张,“李某对共有财产处分未经其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只有得到张某的追认,才能有效;而张某拒绝追认,则李某的行为无效,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由于陈某没有在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其居住期间给该房屋所有权者带来的5000元损失,由陈某承担;但陈某可以以因李某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李某承担因此给他造成的部份损失。
4:不能;通常情况下,张某在转让该房屋时,银行会要求张某清偿贷款本息的,或者要求张某提供其他担保;而已经过户的房屋,系王某合法取得的物权,他人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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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数:35153 | 被采纳数:32

“阴阳合同”逃税款引发纠纷
  在一些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在装修'>成都地区一般只要不低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域情况发布的指导价格即可办理登记,并依据此价格交纳各项税费。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节省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一般系卖方)。为了便于卖方举证,在“阴合同”中对此问题则要做专门的技术性处理了。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题,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和权属登记之用,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通过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有了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一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同避税,注意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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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魄才子
回答数:7330 | 被采纳数:10

有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开发商的广告所言不实,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认购纠纷:认购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签订文书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房贷难引发的相关纠纷:这类纠纷2011年呈快速上升趋势,受国家调控政策影响。自国家及部分城市限购令出台后,各大银行对于购房贷款的发放越来越收紧,所以很多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往往因为贷款办不下来导致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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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ERNV
回答数:15022 | 被采纳数:74

[案情介绍]
原告林某、王某与被告朱某、赵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林某、王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原告购买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北路1555弄41号203室房屋。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09年11月5日之前签订关于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和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首付款,原告明确表示要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拒绝签约。被告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辩称:原、被告及中介方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先后于2009年9月5日和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三方协议,两份三方协议均是无效的,三方协议系以偷逃国家税款为主要内容的的合同,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45万元,30万元为装修款,第二份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244.9万元,装修款为30.1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是税款及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而变更协议,被告在得知原告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后告知了原告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要求在正规核价后进行交易。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危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应当承担交易不成的后果。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状况;
2、两张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
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证明系争房屋的合同但他为244.9万元系双方商议的结果;
5、房地产权登记簿,证明该房屋没有交易障碍;
6、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挂牌信息,证明房价不断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契税缴款书及发票联,证明房屋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办理了纳税手续;
8、原告发送函件的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
9、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原告以合同文本中关于装修补偿款的规定证明三方协议关于装修补偿款的合法性;
10、上海拇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谢志杰、孙全民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后达成的,原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本来协议约定2009年11月5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提出要提早签订合同并提早支付首付款,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经过协调,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同意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来签订正式的合同。另外,办理纳税手续中使用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签字均非双方所签,仅用于办理纳税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原告缴完税,欺骗被告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被迫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催告函;对证据4,申报表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当时原告说的是去评估,看能不能报进去,原告是欺骗被告签订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在第二份协议没有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244.9万元缴税了,对发票联,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244.9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收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信函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同其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并不是职业经纪人,中介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以及在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
2、被告发送的函件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之前一直在跟原告指出违法报税的行为,被告希望原告在撤税后再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存在假合同的事实,被告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操作,不能偷逃国家税款;
4、被告在税务机关、财政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干页,税务机关的一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财政机关的一份合同签字栏上均非原、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以假造的买卖合同非法办理纳税手续,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缴税时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效力应当以第二份协议为准,而且第一份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和产权过户的日期等内容,第一份协议算不上一份完整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函件,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强迫和逃避税收的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审核通过了所有税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过这份买卖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伪造合同,被告在录音过程中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录音过程中有许多诱导性和假设性的提问,即使原告在当时没有做出回应,也不能认定假设性的前提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合同双方都已经签字,证明被告是在积极配合缴税的;对证据5,纳税申报表、询价意见单、病历记录均无异议,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某北路1555弄41号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欲购此房,于2009年9月5日通过上海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5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万元。第二天,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税务部门以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的价格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为此,双方在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价为244.9万元,被告还提供了房屋照片及被告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由此,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交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被告的签字均非双方本人所签,合同价与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合同价一致。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拇指房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协议》,约定:房屋售价275万元为被告出售房屋后的到手价,房屋合同价为244.9万元,房屋装修、设备补偿款为30.1万元,双方应于2009年11月5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又支付定金30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因故拒绝。9月26日,原告同意提前签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撤销已作的缴税行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共识,未能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10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要求撤销已为的纳税行为。1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11月5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及中介,认为原告的纳税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告知原告及中介,该交易已被相关机关查处,本次交易已被交易中心封锁。1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于11月14日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11月10日、11月29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及中介,重申前述观点。由此,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一方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违反了《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可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应当于2009年9月12日即向被告支付房款,而原告当天并未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所作的纳税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撤销。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份《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份《三方协议书》中,第一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份《三方协议书》是对第一份《三方协议书》的变更,变更的内容与双方于9月12日的纳税行为相吻合,协议书中填空处的内容由被告朱某亲自进行文字输入,可见该《三方协议书》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提前纳税行为,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税率调整的风险,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材料后申请以244.9万元的价格纳税,相关部门在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核准,可见提前纳税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可见双方均作出了以普通住宅价格申报纳税的行为。从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从双方另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可见,双方均认定该买卖合同文本仅限于提前纳税,而不是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买卖合同,合同内无付款等其他条款,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财政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文本,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该合同不成立。如果由此违反财政等相关方面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三方协议书》订立后,缔约各方应按照约定条件进一步对房屋买卖进行协商,以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悔约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理应按约履行与原告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在纳税申报表上签字,并提供了赵某的病历卡,以证明房屋合同价的合理性,表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提前纳税行为。被告称在买卖过程中,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装修补偿款事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纳税申报已经得到了财税部门的审核通过,如果财税部门认为房屋合同价过低,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亦不会对纳税申报予以批准。诚然,在本案系争房屋纳税申报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并不当然导致《三方协议书》无效,也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据此,被告不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原约定条款出售房屋,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按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王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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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乖aa19
回答数:9311 | 被采纳数:7

1、银行的抵押权如没有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如进行了登记,则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2、银行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也存在登记与否的问题,登记了,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后续的抵押权无法设立;若无登记,则后续抵押有可能获得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购房人利益必将难以保障。银行抵押权合法登记情况下,购房人显然无法顺利获得房屋产权,而后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有可能成立。
3、如购房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另外一人是不能从原产权人手里获得抵押权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记或购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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