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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会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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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于惠美| 厦门| 1797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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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3条回答

zy1996
回答数:5246 | 被采纳数:6

你好
类似于房屋产权登记,进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要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②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③抵押合同;④《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⑤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⑥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⑦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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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更高
回答数:8995 | 被采纳数:12

后果,很多企业或者自然人在对外借贷资金时经常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以房屋抵押担保最容易获得债权人的青睐。近年来,基于房产具有价值稳定并不断上涨、不易流转、市场存量大等因素,已经成为物的担保中非常重要的元素。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以房产提供担保必须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不设立。然而基于手续繁琐、关系熟络、借款周期短等因素,社会实践中大量出现了仅交付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此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笔者结合案例作如下评析:
一、相关案例
案例1:装修'>汕头市潮阳农村某某诉潮阳市和平某百货贸易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8年2月,被告某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在原告出具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签名,并将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2月25日至1998年5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上述借款由房产担保。”但双方没有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贸易部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但鉴于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实际未办理的情况下,被告蔡某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蔡某应在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某贸易部对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2:朱允保与顾漱清等抵押纠纷上诉案
2008年1月5日,韦安波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漱清50万元,2008年7月5日前还,年利息20%”。2008年1月24日,朱允保出具了授权书一张,载明“因韦安波明源化工(泰州)有限公司借顾漱清人民币做流动资金。兹本人愿意以房产证做担保”。其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友谊中路128-7号的房屋于2005年5月11日设定了20万元的抵押权,权利人系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在顾漱清处。2010年5月31日,顾漱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安波与花根荣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由朱允保承担保证责任。无锡市中院认为,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遵从物权法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与登记无关。因而,本案中抵押合同成立生效,而抵押权未设立,当事人应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朱允保负有配合顾漱清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而朱允保不予配合并推诿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判决朱允保对部分借款及利息在韦安波和花根荣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友谊中路128-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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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my0529
回答数:3914 | 被采纳数:17

无效,不动产抵押是登记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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