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是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供应方式为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4.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优惠政策有: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5)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也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5.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确定是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6.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原则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7.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
8.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9.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有以下因素:
(1)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4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的1---4费用之和的3%计算。
10、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是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后,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11.经登记准予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12.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
1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原购的公有住房依照下列不同情况,退出已购公有住房原则上以补交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款的方式进行:
(1)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的,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30%补交差价款;
(2)已购公有住房被拆迁的,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30%补交差价款;
(3)已购公有住房已转让的,按该房屋转让款的30%补交差价款。
补交的款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1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原承租的公有住房须退交原产权单位。无法退交原产权单位的,应交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接管。
15.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内不能出售,5年后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
16.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17.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8.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交易管理政策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