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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改革方式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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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倪华月| 马鞍山| 62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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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数:4354 | 被采纳数:22

  1、征地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  试点明确4大任务;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国土资源部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表示:  一是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针对征地范围过大、程序不够规范、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要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土地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健全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全面公开土地征收信息;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二是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不完整,不能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和交易规则亟待健全等问题,要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制度。  三是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针对农户宅基地取得困难、利用粗放、退出不畅等问题,要完善宅基地权益保障和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区域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因历史原因形成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和一户多宅等情况,探索实行有偿使用;探索进城落户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作用。  四是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针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不够等问题,要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和相关制度安排。  2、非试点地区不要擅自行动  试点严格限制在经法律授权的县(市)开展,确保风险可控  姜大明表示,改革试点的要求,一是坚持小范围试点。统筹东、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兼顾不同发展阶段和模式,主要在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和农村改革试验区中安排,选择若干有基础、有条件的县或县级市开展。二是坚持依法改革。试点涉及突破相关法律条款,需要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三是坚持封闭运行。试点严格限制在经法律授权的县(市)开展,非试点地区不要盲目攀比,擅自行动,确保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  试点工作在2017年底完成。  农村宅基地有偿转让:  近日《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这标志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即将进入试点阶段。针对农户宅基地取得困难、利用粗放、退出不畅等问题,意见提出将对进城农民宅基地实行试点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1月11日《新京报》)  进城农民宅基地试点有偿转让是“2015年的第一场瑞雪”。据悉,全国农民工总量已逾2.69亿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66亿人,外出务工农民仍以每年600万左右递增。很多进城农民常年在城市生活甚至定居,而宅基地不能流转造成的困扰,成为许人心中挥之不去的“另类乡愁”。  农村宅基地试点有偿转让颇有些“终点又回到起点”意味。宅基地曾经有过私有并可自由买卖时期,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62年,农村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宅基地和房屋都属于农民私有财产,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两权主体合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可自由买卖、出租、赠与、典当及继承。但是自1962年初至1999年间,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和农民房屋可自由买卖政策逐步建立完善并趋于定型,而后沿袭至今。数十年来,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准出卖和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自由买卖,农民住房由房地合一的所有者主体转变为所有者主体相分离。一边是农民房屋永远归农民所有,并且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另一边却强调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硬是整出“房地分离”奇迹。在国家鼓励和推进农村土地自由流转的今天,宅基地与房产所有权“两张皮”无疑成为亟需跨越的障碍。  对于表面已经建有房产的农村宅基地来说,不能出租或者出售在实际操作中本身是个悖论。农民在出租或者出售房产时候,不会加上其房产下面宅基地不出租或者不出售条款,而租房特别是买房者也不会认同房子是我的、宅基地还是原户主理念,更不会双脚离开地面悬浮于宅基地上空。换句话说,农民在出售自家房屋时,与之配套的宅基地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使用权转让。即便如此,已经出售房屋的农民与宅基地还是脱不了干系,假如邻居之间发生宅基地界限扯皮纠纷,以致对簿公堂,在法律层面上还需要出卖房产的原农户出面打官司。如果说宅基地上有房屋似乎少了宅基地之忧的话,那么处理未建房宅基地问题就有些棘手:农民名下宅基地面积超标,自家建房后还有大片空地足够再建房而未建或者宅基地长期空置,都因不能出售造成资源长期闲置浪费。  宅基地可以有偿退出或者转让,能够让进城农民免去后顾之忧,亦让大量闲置宅基地获得“解放”,还给农村新一轮发展拓展土地资源调整空间,可谓一石三鸟之举。要把好事办好,务必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要因地制宜制定合理补偿标准,保证转让宅基地农民利益不受损,实现买、卖与村集体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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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是镂空的火
回答数:5517 | 被采纳数:18

宅基地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中最特殊的制度安排。本文在梳理宅基地制度历史形成的基础上,对宅基地特殊的权利安排、特殊的取得方式与特殊的社会目标进行了讨论,强调了宅基地制度改革要在权衡这三者的关系中求解,最后提出了试点建议。

中国农村的宅基地制度是集体化的产物,是仅存的资源稀缺程度很高却仍然采取福利分配的制度安排之一,理应属于改革的重要领域。但是,由于历史形成的宅基地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它所承载的政治和社会功能,如何改革宅基地制度,成为顶层设计、法律修改、政策制定与学术讨论最为谨慎和敏感的领域。土地制度改革中,宅基地制度是最为独特、最为敏感,也是最难以决断的一项。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总体部署中,明确了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即“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成为下一步宅基地制度试点与改革的基本制度安排。本文在梳理宅基地制度历史形成的基础上,提炼出这一制度的基本特征,对宅基地制度改革要权衡的几个方面进行了讨论,最后提出了试点的几点建议。

一、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形成

宅基地制度是中国土地制度中非常独特的一项制度安排。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地上权之规定,但没有宅基地之说。在中国,民间历史以来一般以“宅”、“宅子”、“房宅”指称宅基地,既包括他家所盖的房子,理所当然也包括了房子所占有的那块地[1]。在土地私有体制下,私房盖在自己的私地上,谁也不会质疑,也没人会想着将两者分离会怎么样。新中国60多年来,当中国农村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家庭承包制的频繁制度变迁时,宅基地制度变迁经历了与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变迁基本类似但制度安排相异的历程,宅基地制度的特殊性因此而生,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复杂性也因此而来。

(一)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社时期:宅基地私有。在新中国成立及之后的土地改革时期,旨在“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明确提出保护包括农民在内的私有财产。土地改革完成后,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后农民获得的土地专门颁发了土地所有证。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明确提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等的所有权”。宅基地作为农民私有土地的一部分,自然受到平等、合法保护。

从1953年开始,中国农村进入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在初级社阶段,农民土地采取入股统一经营,但仍保留私有。而对于农民宅基地,按照1956年3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示范章程》是第一部涉及到宅基地规定的法律。这一时期尽管土地经历了农民私有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转变,但是农民的房屋仍然保持了私有属性。这一时期的法律中并未直接出现“宅基地”一词,也未对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严格区分。因此,农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即意味着拥有宅基的所有权。同时农民买卖、抵押、租赁房屋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人民公社化时期:宅基地集体所有、由农民使用与房屋私有。到1962年时,出台《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对宅基地就是干脆的一句话,“社员的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对于农民房屋权利的规定则非常详尽,且极具排他性:“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他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条例》不仅在我国政策文件和法律中第一次使用“宅基地”一词,而且开创了宅基地与其上的房屋相分离的制度安排。

到1963年时,中共中央出台《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除了强调“社员的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外,同时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强调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还进一步规定:“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该《通知》还第一次提出了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方式:“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地,一律不收地价。”由此可见,这份《通知》在确认房地分离的同时,也第一次明确了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和宅基地的申请与无偿取得方式。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对农民房屋交易权利进行了更明确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买卖契约。公民个人依法有权出租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并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

最高法院的以上修正稿在1979年时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出台,对社员宅基地使用权等纠纷处置办法作出了具体安排。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按“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却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社员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竹木等,均应归社员所有。”

至此,中国宅基地制度的雏形基本形成,这就是: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禁止出租和买卖。第二,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农户拥有宅基地长期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第三,宅基地与其上的房屋权利安排相分离。第四,农户对房屋有排他性所有权,可以买卖、租赁、抵押、典当。第四,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房屋的买卖和租赁而转移。第五,确立了宅基地的依申请无偿取得制度[2]。

(三)改革时期:宅基地权利体系的构建。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宅基地管理工作步入正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和指导文件,建立起了完善的管理机关,形成了比较明晰的管理办法,基本形成现行比较独特的宅基地权利体系。

第一,宅基地的归属与权利限制。1981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明确“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重申“社员对宅基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1982年《宪法》、l986年、1988年、1998年《土地管理法》皆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宅基地的取得。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提出“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2004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三,房地关系与宅基地使用权认定。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四,宅基地的权利结构。经过不断完善,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时,对宅基地权利的制度安排形成体系。具体而言就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2013年1号文件提出“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对非成员资格者宅基地的处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1986年和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办理。”

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1999年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六,宅基地的管制。从1982年《村镇建设条例》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及其建房管制安排不断成型,到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现行管制体系得以形成:

一是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二是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3]。

二、对农村宅基地制度特殊性的认识

宅基地制度的演变与安排,呈现出一副独特和复杂的图景,不仅让住在其上的农民感到迷惑,而且裹束着宅基地制度的学术争论、政策求解和法律修改。在我看来,在求解问题的出路之前,必须对宅基地制度特殊性的认识形成规范,它包括:一是宅基地的权利安排制度;二是宅基地的获得与分配的独特性;三是宅基地的特殊功能,并在这三种特殊性及其三者之间的权衡中求解。

(一)特殊的权利安排制度

与其他几类土地相比,宅基地制度权利结构及其权利之间的关系最为复杂,笔者试图从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这三种之间的权利关系来把握。

第一,集体宅基地所有权。农村耕地的所有权经过包产到户改革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认定,集体已经将耕地发包给享有成员权的每个农户,集体尽管保留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土地集体所有在大多数村庄已经实体化为成员使用权的集合。与耕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实现形式相比,宅基地集体所有权则仍然体现对村属范围内集体宅基地的权利行使,具体表现为: 一是集体组织掌握村庄宅基地的分配权。村级合法成员宅基地的获得要经过村委会。集体组织有权收回农户宅基地,集体依法收回农户按法定面积多出的宅基地。二是集体组织拥有对村庄内未分配到农户手上的集体所有空闲地、公共用地、经营性用地的控制权,这些土地的使用由村集体组织决定。三是集体组织享有对集体建设用地收益权。在一些集体土地用作非农使用、实行村庄改造、以及土地整治的村庄,集体组织控制大部分收益,行使土地收益分配权。因此,在宅基地的所有权上,集体组织绝不仅仅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级,而是拥有实实在在的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至于分到农户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形式如何实现,以及村里剩余建设用地再分给村里农户使用时,集体成员是否享有成员权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第二,农户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涵为: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是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还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办理审批手续。三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四是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从正规法律规则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收益权和转让权,更没有抵押权,也即只有居住权没有财产权,不得转让、抵押、收益。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受管制的权利,即每个农户只允许有一处,这一处的建设也要符合规划,得到批准。以上特殊的宅基地权利结构,造成在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习惯规则与正规法律的两个权利规则。按照农村习惯规则,农民在从集体得到宅基地以后,他就开始自由支配和使用这块地了。他利用这块地在上面盖房子,至于盖多大、盖几层,是他自己的事;他将多余的房子出租,或者不在的时候允许邻里、亲戚有偿或无偿居住,也是他自己的事;还有,无论在传统农区还是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户自行处置宅基地也是常有的事,尽管不叫买卖,事实上宅基地使用人已经将宅基地以一个价格“永久”给另外的人使用。

第三,农户住房所有权。从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在农民住房权利问题上从来没有出现波折,即一直坚持农村房屋由农民所有,而且农民对房屋的买卖、出租、抵押、典权、转让等权利予以充分保障,且也不断阻止政府或集体组织对农民房屋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在农村,农民也形成根深蒂固的理念,即房屋是他家的,无论发生什么事情,农民都不担心其房屋会被充公或调拨。在农民住房财产权上,习惯规则和正规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即农房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尽管拥有住房所有权,但是,由于对其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赋权不充分和权能残缺,加上住房与其下的宅基地不可分割,影响了住房所有权权能的实现。

(二)特殊的取得制度

第一,宅基地的成员身份性。正如前面回顾中所陈述的,宅基地制度是集体化的产物。集体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其成员身份特征。也就是说,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申请和得到宅基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获得宅基地。按照这一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无权获得宅基地。加上农户只有宅基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收益权和转让权,集体内部成员之间不能交易宅基地使用权,非集体成员更无法通过交易和转让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宅基地的无偿性。从法律上来讲,只要是集体组织成员,就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这是中国土地制度安排中最让人费解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十分忧虑土地资源禀赋不足,担心耕地安全引发粮食安全,另一方面又对最稀缺的资源实行无偿提供。形成农民多占多用宅基地,造成稀缺土地资源的不经济使用。

(三)特殊的社会目标

第一,严守耕地。1987年老土地管理法的制定,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制止农民建房占用大量耕地,到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这一意图更为明显。农民盖房需要一级级审批,农民盖房受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用途管制。但由于实施困难,效果很差。大多数村庄一级根本无法制定和实施规划,处于无序状态;宅基地审批变成事实上的村干部控制,导致以权谋私和分配不公;农民盖房无法获得宅基地指标,助长违法和违规盖房用地。

第二,稳住农民。中国土地制度在政治上的功能,除了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性制度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就是起到稳定社会、稳住农民的功能,在农民向城市流动不能落地的制度安排下,土地制度保证农民不失地、不失所,就成了重要的政治考量之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底线是保证农民不失地,宅基地制度的底线是保证农民不失所。因此,在宅基地制度的财产性与政治稳定性,资源稀缺性与社会公平性之间,从政治的考量来看,当对政治稳定和社会公平的考虑占很高的权重时,牺牲其财产性和效益性,就是优先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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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_4347
回答数:95982 | 被采纳数:93

农村宅基地改革:所说的转让宅基地,并不是对宅基地本身的转让,宅基地始终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可在集体内部转让,但不得转于集体外。此外,此次农村土地改革关于宅基地的内容主要是在房屋财产的抵押,转让等,并不是宅基地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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