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外国籍及港、澳、台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第十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以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30天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开户登记。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第十九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20%。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的缴存比例。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应当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第二十二条同一单位应选择统一单位缴存比例,特殊情况需选择多个单位缴存比例的,应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第二十三条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五条单位缴存或补缴住房公积金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调入职工缴存的;(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四)单位缓缴期满的;(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单位整体合并、分立、撤消、重组、破产、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转移、封存或销户登记。个人工作单位变动的,其账户应按先封存后转移的顺序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暂存户,对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