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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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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董静云| 镇江| 93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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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ERN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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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房屋买卖纠纷是十分常见的纠纷之一。研究房屋买卖纠纷对于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具有一定意义。
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必须合法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是房屋买卖的双方主体不合法或者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卖房者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所谓卖房者不合法或不合格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卖房者没有所有权,将租赁、借用、代管、占用或者他人委托办理房产证照的他人的房屋以自己所有为名出卖。还有的人伪造房证,指鹿为马,谎称对某房屋有所有权,意欲卖给他人,以达到骗取定金或购房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未达目的的是诈骗未遂;达到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不应以合同纠纷审理,应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处理。
(2)卖房者只有部分所有权,如夫妻一方或者是兄弟数人的共有房屋,或者是只是家庭成员之一,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出卖共有房屋。特别是在夫妻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独自得到房款,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较多。
(3)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而出卖房屋。主要是在商品房开发中虽然取得了建筑的有关手续,但是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出卖房屋,或者是在进行了房产的交易后,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证照又出卖房屋等。
(4)建筑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可能办理房产证照的房屋进行出卖。
(5)违法建筑房屋,没有取得全部合法建筑手续而建设的房屋。
(6)出卖房屋人没有行为能力,处于精神病的发作期,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买房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
主要是买房人不符合某些规定或者本人行为能力受到某种限制。
(1)在某些城市中规定不具有本市户口的不得购买商品房;
(2)有的城市规定没有大陆户口的不得购买本市商品房;
(3)单位购房以个人名义办证,意在规避某些税收。
(4)购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5)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而为购买行为或者承诺行为。如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从服务公司购买一处房屋,价格为6万元,姜交付了房价款。之后,李某又与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协议,将房价款改为12万元,后发生纠纷。该案中,闫某并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签订购房合同。
二、因买卖房屋的性质发生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各种房屋由于其建设的时间、建设的单位不同,是否经过房改和房改的时间不同,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甚至各市的政策都有不同,因而在是否允许自由买卖和是否允许上市上都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因房屋的性质不同,也往往发生纠纷。对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的效力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军队、铁路和某些未经过房改的单位的房屋一般不允许买卖,特别是不允许卖给外单位、外系统。
2、某些地方规定公房房改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允许买卖,如果买卖,必须首先卖给原单位,或者经过原单位的批准。
3、各地对公房使用权的买卖规定不同,有的地区允许买卖,有的地区不允许买卖。
三、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
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的很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其中比较常见的是:
1、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而无效,此节前面已有专述不再赘述。
2、买卖房屋的客体即房屋本身的性质决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允许买卖和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买卖的房屋不能成为房屋合法买卖的客体。不允许买卖包括房屋从所有权的角度不允许买卖和房屋本身的质量不合格不允许买卖两种情况。在处理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时,应该注意的是,有些房屋的买卖在双方签订合同或交付房屋时,政策不允许对该房屋买卖,但是,在发生纠纷时政策发生了变化,已经允许买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买房者已经入住多年,为了稳定社会,稳定买卖关系,一般应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如某市陆某于1996年9月按房改政策以6000余元的成本价从本单位购买一处住房,并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5年内不得上市转让。1998年陆与吴某签订该房转让协议,约定以4万元将该房卖给吴,并约定“在房款付讫,有关房产证卡移交妥当后,双方在协议签名画押,该协议即为双方认可,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吴交付了房款。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待发放后委托移交)。陆向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吴直接向自己单位领产权证。吴入住该房。2001年8月单位发放产权证时,陆到单位领取了产权证,并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吴倒出房屋。吴则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陆履行合同义务,帮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此案中,如按买卖当时的政策,该房是不允许买卖的。但是,在发生纠纷时,一是时间已经将近5年,基本到了可以转让的约定,二是,当时在全国对原来规定的房改房上市的时间已经由原的5年改变为可以不受5年的限制。特别是当时新的合同法已经实施。新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发行尽量保护交易安全,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除非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陆与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陆应该协助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3、如何认定和处理买卖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在一些房屋买卖中有的时候房屋虽然早已交付,房款也基本结清或已经结清,但由于卖房人不配合或购房人拖拉或因需要交纳税费而未及时办理转移产籍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价发生变化,买卖一方反悔,企图以未办产籍为由主张买卖关系无效。在这种诉讼中,一般是房价上升时,卖房者易反悔,房价下降时,买房者易反悔。按照我国关于房地产买卖的有关规定,不动产买卖的产权变动确实是以产籍的转移为准。但是,是否没有办理产籍转移的一律视为无效呢?在八九十年代,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于僵化的思维,基本上都是“一刀切”,凡是没有办理产籍变更的一律视为买卖无效,如发生纠纷一推到底,全部视为无效,不管你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多长时间。就象对待机动车的买卖一样,只要没有办理转籍手续,就视为买卖无效。实际上这样处理往往太机械,也不符合法理。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
(1)房屋已经交付,价款已经结清,产籍已经办理的,如无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的应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如存在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情况,需要认定买卖关系无效返款退房同时,过错方应该赔偿对方损失。
(2)在以上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认为买卖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对符合撤销条件的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也不再认定为无效。
(3)如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况,即应主要审查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属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首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履行到什么程度,应否继续履行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谁违约。在确定了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判断应否继续履行和能否继续履行。如应该继续履行又能够继续履行的,应该判决继续履行。如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要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违约方应该给予制裁。如果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实施了买卖行为,则应该在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再判断买卖关系的效力。合同无效,当然买卖关系亦无效。买卖合同有效,再进一步判断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最高法院在1993年2月17日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费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买卖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与后来的《民法通则》解释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及《合同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4)注意区别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房屋产权是否转移的区别。以往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时,只要看到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即没办产籍的都认定买卖关系无效,其基本理由就是认为房屋买卖是一种要式行为,而这种要式行为又必须以产权过户为准。所以,凡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就认定买卖无效,而且常常和买卖合同无效等同。实际上,这些关系是有区别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指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的标的、价款数额、价款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有无附加条件,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没有争议,合同即成立。如果前述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则合同不成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合法,买卖的标的-房屋是否有合法所有权,法律上是否允许买卖,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具备了这些因素,则合同有效。而合同的生效则主要是看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是否有附加条件,有附加条件的,附加条件实现则合同生效,如有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那么双方到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则合同生效。如果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的约定,则合同具备基本的条款后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买卖关系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进一步延伸,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交付了大部分价款,交付了房屋或产权证照等。有的时候卖主与一方签订了合同,而又将房屋卖予他人且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的就把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不能履行,这是不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房主的一种违约行为。只有认定了违约才能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买卖关系成立的纠纷应该尽量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四、因买卖房屋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处理
在一些房屋买卖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双方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而在实际履行中往往发生纠纷,主要种类如下:
1、因房屋或房款的交付发生纠纷。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都约定房屋和房款的交付方式或时间,但由于有的合同对房屋和房款交付的先后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对方先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而另一方要求先付清房款。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也有的双方对合同的理解或实际履行的情况不同,往往产生异议,往往是各说各的理。
2、因对合同的履行是否合适即是否适当发生纠纷。在房屋买卖中双方往往对如何履行交款和交付房屋,包括交款的时间、次数、数量、币种或房屋交付的时间、房屋的状况、房屋的装璜等有约定。但由于对约定的一些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如在一起房屋买卖中a公司向b公司出卖正在开发建设的一栋大厦的四层,双方约定:总价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600万元,交房前付200万元,交房后再付100万元。迟延付款或延迟交房均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款价格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交付8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大厦四楼毛坯房但没有任何峻工及验收合格手续。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交付房产相关手续并起诉其承担违约金;a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反诉b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房款,应该立即交付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但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交付了房产,但法律上规定的房产,是有合法手续的房产,并不是只是作为物的房产。其只交付毛坯房,没有交付相关峻工及验收合格的手续,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认定为已经交付了房产,当然也不能认定其全面履行了合同。a公司只是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非适当履行地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在交付房产后b公司才交付最后的100万元,因其履行合同不适当,不能认定为真正交付了房产,因而无权要求对方交付100万元。
3、因一房二卖发生纠纷的处理。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房屋买卖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1)由于卖房方的过失造成的一房二卖。这种情况多是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是同一房屋的共有人都履行了卖房的权利,或者是卖房方是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工作上联系有失误,重复卖房所致。比如一家要卖房,夫妻或父子同时在外答应或与人签订了卖房合同,甚至交付了定金。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a、首先应该审查一房二卖一方与他人达成协议的人谁是真正的产权人或者谁真正能够代表产权人,如果二人的地位不同,那么应该认定产权人、有权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有效,非产权人或非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可以撤销。
b、如果出卖人均为产权人或有权代表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买房人之间达成谅解,由买房人协商由谁自愿放弃购买权。但放弃的一方有权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条件不同,可以由出卖方进行选择,根据卖房获利情况决定,但要承担对另一方违约的责任。
(2)由于卖房方的故意造成的一房二卖。有些一房二卖是卖房人的故意所为,但由于这种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故意的内容不同,也应该区别对待。
a、仅仅是一般违反合同法的故意。在卖房人仅仅是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出于违约的心理时,应审查一房二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履行的状况。大多时候出现一房二卖,是由于房主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后买者出的价格高,或者是后买者是房主的同志、朋友、亲戚、邻居、战友等。如果二合同都处于未实际履行阶段,且不能在买房人之间进行调解或和解,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时间先后确定哪个合同应该履行。但后一个合同的买方可以保留违约的追诉的权利。
b、卖房人出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出卖人在收取了他卖房款后,又以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与第二人或者是第三人签订合同,意在骗取他人购房款或者定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犯罪,应以刑事案件处理。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法院也应该对这类案件进行移送。
(3)如何处理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的一房二卖。在一房二卖或多卖中,如果都没有办理产权转移应该如前所述去处理。如果有的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即已经办了产权证照,那么,就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去确定支持谁了。因为证照的办理具有产权转移的公示作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这种房屋买卖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用判决的方式去变更所有权。而应该认定该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而没有办理产权证照的只能按照违约处理。由违约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或者赔偿损失。当然,如果房产证照是违法地通过私人办理的,没有经过正常的办照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首先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房产部门撤销错误发放的证照,如果行政机关不撤销或者是不作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处理
1、因一般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如果属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应该判决房屋出卖单位对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或者对应予修理的部位进行鉴定,评估出修理价格判决房屋出卖者给付买房者相应的价款,由购房者自行雇请他人修理。对于已经超过保修期的一般质量问题,房屋出卖者不再承担修理义务。如果购房者向物业交纳了房屋修理费用,应由相应的物业部门进行修理;如果没有物业部门或者没有向物业部门交费则应由购房者自行修理。
2、对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应该尊重购房者的意见,购房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判决赔偿损失;购房者要求退房的应该允许。如黄某经人介绍购买了某单位的集资楼,在入住前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000余元,但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天棚下现浇板与预制空心板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裂缝,并有漏水遗迹。黄某多次找卖房单位,该单位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但仍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于是,黄某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卖房者赔偿装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卖房单位所建住宅楼确实存在瑕疵,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有责任和义务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妥善处理,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修缮,并对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遂判决卖房单位在60日内对黄某住房按照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修缮,以房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并赔偿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黄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房屋防水部分工程及室内横墙墙体部分工程不合格。有关建设主管部门答复该部分属于房屋主体部分之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二审法院判决购房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房屋返还卖房单位,卖房单位返还购房款5万元;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评估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房屋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1.)房屋手续是否齐全
房产证是证明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惟一凭证,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交易时对买受人来说有得不到房屋的极大风险。房主可能有房产证而将其抵押或转卖,即使现在没有将来办理取得后,房主还可以抵押和转卖。所以最好选择有房产证的房屋进行交易。
(2.)房屋产权是否明晰
有些房屋有好多个共有人,如有继承人共有的、有家庭共有的、还有夫妻共有的,对此买受人应当和全部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只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受人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是无效的。
(3.)交易房屋是否在租
有些二手房在转让时,存在物上负担,即还被别人租赁。如果买受人只看房产证,只注重过户手续,而不注意是否存在租赁时,买受人极有可能得到一个不能及时入住的或使用的房产。因为我国包括大部分国家均认可“买卖不破租赁”,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在先成立的租赁合同。这一点在实际中被很多买受人及中介公司忽视,也被许多出卖人利用从而引起较多纠纷。
(4).土地情况是否清晰
二手房中买受人应注意土地的使用性质,看是划拨还是出让,划拨的土地一般是无偿使用,政府可无偿收回,出让是房主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买受人对房屋享有较完整的权利;还应注意土地的使用年限,如果一个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仅有40年,房主已使用十来年,对于买受人来说是否还应该按同地段土地使用权为70年商品房的价格来衡量时,就有点不划算。
(5.)市政规划是否影响
有些房主出售二手房可能是已了解该房屋在5到10年左右要面临拆迁,或者房屋附近要建高层住宅,可能影响采光、价格等市政规划情况,才急于出售,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时应全面了解详细情况。
(6).福利房屋是否合法
房改房、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本身是一种福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在转让时有一定限制,而且这些房屋在土地性质、房屋所有权范围上有一定的国家规定,买受人购买时要避免买卖合同与国家法律冲突。
(7.)单位房屋是否侵权
一般单位的房屋有成本价的职工住房,还有标准价的职工住房,二者土地性质均为划拨,转让时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再者,对于标准价的住房一般单位享有部分产权,职工在转让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如果没有注意这些可能会和房主一起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8)物管费用是否拖欠
有些房主在转让房屋时,其物业管理费,电费以及三气(天然气、暖气、煤气)费用长期拖欠,且已欠下数目不小的费用,买受人不知情购买了此房屋,所有费用买受人有可能要全部承担。
(9).中介公司是否违规
有些中介公司违规提供中介服务,如在二手房贷款时,为买受人提供零首付的服务,即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均可从银行骗贷出来。买受人以为自己占了便宜,岂不知如果被银行发现,所有的责任有可能自己都要承担。
(10.)合同约定是否明确
二手房的买卖合同虽然不需像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全面,但对于一些细节问题还应约定清楚,如:合同主体、权利保证、房屋价款、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签订日期等等问题均应全面考虑。
三、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1、合同双方当事人。买卖双方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如果有委托代理人的话,那么还包括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就是房屋。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房屋的坐落位置;
所买卖房屋的面积,应分别注明实得建筑面积和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房屋是现房,还是期房;
房屋的配套设施和维修标准。
3、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约定。一般新建的商品房及预售的商品房都是按所买卖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的价格,即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为多少元,然后用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旧房的买卖有时就直接约定每套房屋或每幢房屋所需支付的价款。在合同中一般要列一个付款时间进度表,买方按该进度表将每期所需支付的价款交付卖方。
4、交房期限。卖方应在某日期之前,将房屋交付买方。买方应在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卖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或者由卖方代理买方进行上述工作。在交房的同时或一段时间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买方)交付买方,由买方支付有关的费用。
5、权利担保。卖方保证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在交付时已清除该房屋上原由卖方设定的抵押权。如房屋交付后发生该房屋交付前即存在的权利纠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督促当事人自觉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避免日后双方互相扯皮的情况。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不按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卖方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7、合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房屋的保修责任、物业管理以及小区内公用配套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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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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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方面的问题,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的事实要点。

 1、买卖双方当时和现在的身份状态。尤其是买方的身份。比如是否为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有特殊身份的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因为双方的身份事关合同的效力)

 2、诉争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宅基地的批示登记情况、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房屋及院落的建成年限、格局、价格(修建、买卖、争议)等。这是重点应当查明的事实。因为针对房屋及宅基地是否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产生的法律后果会截然不同。针对房屋不同时段的价格,补偿的数额会不同。比如孔黎明在出卖房屋前未办理两证,出卖后无法办理两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买卖行为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如果出卖前办理两证,出卖后办理变更登记的,双方的行为会产生有效的后果。

 3、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4、转让行为是否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批机关是否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有权机关。(我理解的是三级,即村里申请,乡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土管部门批准登记)

 5、买房人购买房屋后的使用情况,房屋有无装修、翻建、扩建等情形,有无翻建扩建的合法根据。(大部分的房屋买卖后都有添附物的产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实物评估判定添附物的价值)

 6、现房屋使用人有无其他住所,是否具备腾房条件。(孔黎明一案中,张秋娥在本村有祖遗房屋,具备腾房条件)

 7、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它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意见。(我认为应审查的是原始的、书面的证据,比如会议记录或其他方式的记载)

 8、买受人有无再行转让的行为,再行转让后受让人的身份,受让人使用房屋是否予以登记等情况。(因为房屋是否登记涉及合同的效力。比如按照《物权法》房屋登记生效制的规定,如果该房屋在再行转让后已登记在再行转让后受让人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人即为再行转让后的受让人。那么出卖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肯定不能支持。如果再行转让后买受人未进行登记,应结合前一买卖行为及再行转让后受让人的身份等情况来判定原合同的效力)。

 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的第二方面问题是关于合同效力

 从审理孔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买卖的标的物一般是地上的建筑物,也就是房屋,但在我国强调房地一体的法律背景下,实际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也包含了相应的宅基地,交易的当事人不仅是买卖双方,同时还隐含有一个第三人即宅基地所有权人。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设定在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对宅基地没有处分权。

 那么我们在审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时,首先应当了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的特点:第一,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它的所有权属性是在《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已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第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无权申请或变相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转卖。第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只交纳很少的费用(本案中孔黎明每间交纳50元地基费)。第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能够使农村居民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从而维护了农村的稳定。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

 其次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因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2、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4、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的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买卖行为无效。我们审理孔黎明与张秋娥房屋买卖纠纷时,就因其属于上述第3种情形,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未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未征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使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为无效。

 虽然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但维护交易稳定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那么作为特定标的物的农村私有房屋是不是绝对禁止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一是虽然法律和政策原则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行,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也无权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转让的情况下,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二是《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农民是可以出卖住房的,国家没有禁止和干涉农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而且依据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收入、房屋等享有所有权,那么农村房屋是农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农民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三是从《物权法》中的“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四是《物权法(草案)》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一规定的精神与土地管理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以上理由,农村私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买卖和转让的。只是相对其他性质的房屋在交易时限制的条件要相对多一些。

 那么,在审理案件中,应审查买卖是否同时具备五个条件:(1)转让人必须持有两证,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二处以上住房来源可能是继承、分家、生育、婚嫁等因素);(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为它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人);(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如果具备上述条件,且符合合同其它生效要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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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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