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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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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祁梦菲| 成都| 100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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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3条回答

fmy0529
回答数:3914 | 被采纳数:1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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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ain827
回答数:10968 | 被采纳数:2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装修'>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憙拑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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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清秋X
回答数:32399 | 被采纳数: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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