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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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接受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下同)申请或者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委托,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估价师协会聘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法律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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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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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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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房屋拆迁公司有: 恒诚信房屋拆迁服务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北1巷5号华丰商务大厦a座4层 广州市天河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员村二横路3号 从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地址:广州市从化市建设路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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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三种方式: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具体的补偿金额要看您的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地块类别等情况。 2.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3.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5.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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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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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代市长:罗志军,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3第二章 拆迁管理编辑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凭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4第三章 拆迁补偿编辑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5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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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前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安置补贴金额,补贴金额由区县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按照新《规定》,补偿金额将按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按照新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拆迁安置过渡期自找住房的,将给予补助。按照规定,过渡期内,被拆迁人可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如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用房,不用支付安置补助费。周转用房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因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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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王岐山,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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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出行的人梦见房子拆迁,遇水小心,有所变动日期。 上学的人梦见房子拆迁,理科成绩不佳,宜再努力。 做生意的人梦见房子拆迁,起初要先投资后来再回收得利。 本命年的人梦见房子拆迁,春夏之季如愿顺利,秋冬损失财物多小心。 恋爱中的人梦见房子拆迁,虽然目前的对象有两位,最后只能选一位。 怀孕的人梦见房子拆迁,生男,秋占生女,慎防胎死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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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返 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返 回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返 回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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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调查核实。拆迁人收到征地批文后,首先要到派出所,房管站抄录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以及全部房产情况,按表格逐一登记,并上门大量核实。 2、逐户走访。拆迁人应成立拆迁小组,对所有的被拆迁人逐户走访,全面进行宣传接触,了解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愿望。 3、编制拆迁计划。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国家、地方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即使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时间,拆迁步骤和拆迁形式, 4、申请拆迁。拆迁人持有关的国家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到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5、发出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机关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做好房屋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6、签订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地区关于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和数额、安置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经双方同意,可送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和公证机关公证。 7、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搬迁后,拆迁人应及时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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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适用范围的不同。新条例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适用于所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管是否属于规划区域内或规划区域外。而老条例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都适用这条例,一些城中村在规划区域内而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拆迁时会出现应用法律交叉问题,往往在拆迁补偿时对集体土地性质拆迁户在同一批拆迁中要制定不同的补偿方式。   2、拆迁的法律主体不同。新条例规定了市级人民政府是征收人,房屋产权人是被征收人,而老条例是拆迁许可证制度,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是拆迁人,房屋产权人是被拆迁人,同时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政府是第三方裁判员。   3、拆迁的目的不同。新条例规定只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老百姓的房屋,征收变成了政府行为。而老条例只要是城市规划的需要,开发商看中的土地政府发了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拆老百姓的房屋,拆迁中商业气息很浓,开发商有钱就能去拆老百姓的房屋对老百姓的个人房产保护成了空话,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   4、新条例取消了政 府行政强制拆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报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后才能决定是否强制搬迁。而老条例规定政府可以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可以作出《裁决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政府可以直接行政强制拆迁。政府在拆迁工作主实际上起着主导作用,因为拆迁许可证是政府发的,土地出让协议是政府签的,政府签订的出让协议中都规定了交地期限,政府违约会赔偿,这种情况下政府不可能站中间公平、公正的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往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调动一切行政权利来加快拆迁进度,经常出现侵害被拆迁利益的事件。   5、被拆迁人权益保户不同。新条例规定了征收补偿方案需公示30天以上征示公众意见,对旧区改建项目还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如果没有达到多数同意可以召开听证会,仍然不通过方案的政府必须暂缓征收,还规定了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原地安置。对先取评估机构规定了由被征收人选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公证机关摇号确定,大大增加了被征收人的参与性。而老条例没有这些规定。   6、评估方式有了重大改变。新条例规定了房屋补偿价格是类似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取消了政府划区位制定土地价格的做法。而老条例对评估沿袭了传统的政府定价的思维,评估机构是政府选定,评估价格是政府拟定,评估时政府制定了不同区位的土地价格,往往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市场上买不到相同质量的商品房,只能选择拆迁安置房,限制了被拆迁人自主选房的权利,拆迁时拿货币补偿明显不划算。形成了补偿是低价格,安置房也是低价格,即低补低安,执行中出现了不少有权人恶意分户,买卖拆迁户头,造成非拆迁户拿到很好的安置房,赚取巨大差价的腐败行为。   7、司法监察纪检审计更加完善。新条例引进了法院作为裁决机构更加公平、公正。监察、纪检中、审计部门对工作人员跟踪随机审查,大大减少了违纪征收,还增加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使征收工作与社会稳定相结合,减少了征收中的各项不稳定因素的发生。而老条例的不完善一些地方出现了违法行为被查处,或出现一些突发事件和过激行为。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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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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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第一节 资质审查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征询市房地局的意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八)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20个。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3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0个。   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三)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6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   2.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   (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市房地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布《资格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第二节 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市房地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房地局: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   (二)上一年度拆迁情况总结及统计表;   (三)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四)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优秀: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二)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无不良反映,工作业绩良好,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三)不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房屋拆迁单位。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   第十八条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并责令限期整顿。房屋拆迁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市房地局根据情况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已经符合较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而且成绩突出,年度审核为优秀的二级或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可以向市房地局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其拆迁工作业绩自该单位取得现有资质等级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受托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申报年度审核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申报年度审核材料,并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三年内不再核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连续二年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资质审查。   第三节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交回《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房地局组织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二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房地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市房地局可以根据其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书面申请,核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应当由所属单位报市房地局年度审核,并交拆迁所在地区、县房地局进行项目审验。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岗位证书》,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房地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拆迁工作人员遗失《岗位证书》,必须持本人书面检查和单位证明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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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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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王岐山,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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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式衣帽间装修怎么做比较好:嵌入式衣帽间比较节约面积,空间利用率高,家中如果能够找出一块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空间,就可以考虑使用推拉门,但一定要加防尘条,确保门的严密性。这种衣帽间为了节约空间,可运用统一规格的格子单元,可随意组合,根据需要设置挂衣杆、抽屉、箱子,以便细致收纳衬衫、内衣等。衣帽间的墙壁和相邻房间保持一致,墙漆和壁纸用得较多,一般为浅色暗花,很温和。防霉壁纸比较常用。地面和卧室使用相同的地板或地毯,这样能和外部空间一致,使用者在踏入不同房间时会感觉舒服。衣帽间内除了基本的柜子外,还可使用转衣架、领带架以及下挂式挂杆等小配件。旋转式挂衣架节省空间,存挂量大,比传统衣柜可多放2至3倍的衣物。要求亮度很足,一般要达到300-500乐可斯的光照度。通常衣帽间的顶上使用散射光源而不是直射,这样的灯光比较柔和不耀眼。也可在柜体内放光源。一般衣帽间没有窗户,所以衣物不会太脏,如果怕灰尘多,可在柜体上安装一个透明玻璃门,既可防尘又可不开门就使衣物一目了然。若将衣帽间设置在距离厨房或洗手间不远的地方,就需要格外注意衣帽间在设计时的密闭性。通风的衣帽间使用起来更好,在不通风的房间里,有的衣帽间为了防尘,会做成封闭式,但封闭式的衣帽间还需考虑空气的流通,以避免在潮湿季节发生虫蛀、发霉现象。所以衣帽间会考虑换气功能,一般会在门边留个气口或使用专门的换气系统。也可把门设计成百叶格状,以保持空气通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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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赔偿多少要根据地理位置而定,比如市区商黄金地段和偏远城郊的拆迁赔偿额均有不同,另外,有、无房产证的补偿均有不同。有房产证的是国家认可的,无房产证的就是私自搭建的构筑物,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也有明确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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