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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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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李安娜| 南丰| 93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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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
回答数:33900 | 被采纳数:42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市xx广告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2009年4月18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2009年4月18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广告有限公司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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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数:57571 | 被采纳数:39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任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称其承包了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并且将装修项目列入结算范围,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2007年5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土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并不包括装修装饰工程。被答辩人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将装修项目纳入结算书,违背事实。

  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图纸、工程量统计、工程结算表、签证单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并称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尽管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7日收到了相关结算资料,但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未签字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结算的资料失实,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重复计算严重。2008年被答辩人曾交给答辩人一份结算书,结算数额为120.62358万元,而2009年11月17日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二份结算书结算总额为550.7064万元,差距为430.08282万元。同时,答辩人对工程总造价也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造价为59.966665万元。可见,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346.7064万元。被答辩人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被答辩人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

  (一)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依据是2009年11月17日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而该份结算书与2008年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以及答辩人自行核算的结算书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都存在巨大差异,虚构成分很大,与事实不符。即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2007年5月11日的协议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80万元,其中50万元即付,30万元暂定用在天天渔港新址楼盘土建当中,最终按照所产生土建发生量进行工程造价的计算,多退少补。该30万元最终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与约定不符。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称,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05万元,与事实不符。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84.5210万元。

  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

  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两份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同申请人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更大,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的怀疑,答辩人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所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严重失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进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

  五、答辩人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答辩人与任忠工程纠纷中,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答辩人已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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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l520勋
回答数:7936 | 被采纳数:16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第一审答辩状(反诉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反诉人某某诉被反诉人学习型xxx公司(下称“答辩人”或“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反诉部分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其所提诉讼理由以及反诉人提交的且已经为答辩人知晓的部分证据、举证责任等问题(本诉中部分观点亦是反诉部分答辩意见)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贵院在程序上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本诉与反诉而不能合并审理;在实体上“租赁合同”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均合法有效,反诉人之所以出现损失原因是因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定终止事由导致其装修或者相关投资无法产生相应的价值,而之所以发生答辩人行使解除权原因在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损失的过错在反诉人自身,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同样的道理,本诉部分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亦是反诉人过错(“合同解除前违约:未依约履行交纳承包费”、“合同解除后违法:合同解除后仍违法占据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拒不退出”),因此应该支持答辨人之诉求、驳回反诉人之诉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一、反诉人孙某对被反诉人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体育中心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提反诉诉求第一项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亦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体育中心签署的《合同书》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即其原告也即反诉人身份不适格。除此之外,所谓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二款明确有前述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反诉人对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体育中心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不享有诉权,贵院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效力不予审理并裁定驳回其对该合同效力的起诉,或者进行形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贵院本对本案的所谓反诉并无管辖权,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贵院受理的情况下,即使贵院取得了“反诉”的管辖权,但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贵院仍应当将本案的“反诉”和本诉分别作为独立案件审理而不应当与本诉并案审理。提起反诉反诉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反诉的特别条件外更应符合一般诉讼受理的相应条件,这些条件当然的包括管辖权。在有了省高院的批准及市中院的裁定后,即使贵院取得管辖权,将两案合并审理亦存在明显违法。同样基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在本案本诉中并无某体育中心,但反诉人却在反诉中列明第三人某体育中心,明显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故应作为独立案件处理分别下判,而非将两案合并审理; 
三、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署的《合同书》的效力与反诉人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即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标的仅限于房屋使用权,而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则是公司的经营权项下的公司资产(主体资质、品牌、场所使用权、设备使用权等)。同时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应当首先审查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能否实现签约各方签约的目的。因此,答辩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二者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即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也当然的,在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 
四、反诉人所陈述的所谓某公司进行“虚假承诺”、存在证件无法办理的情况并不存在,相反,正是基于某公司的手续存在部分瑕疵、需要进一步完善,所以才给反诉人三个月的期限作为开业准备期,否则某公司不可能将三个月的收益无缘由让出。一个人的常识性判断都知道,签署承包经营合同时,反诉人并不可能在完全不了解场所现状的情况下签署合同,何况所有的设备客观存在的,亦都是双方过目过的,因此及使存在所谓的设备陈旧或者故障的问题,在签约时双方均是知晓的。另外,从反诉人所举证据亦可以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某公司经营证照无法续办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是某公司给反诉人以足够的时间去续办手续和进行其它方面的筹备,而且在案证据中也明确可以看到,反诉人已经将相应的证件通过合法的渠道办理完毕。至于反诉人所主张的办理时间较长的问题,系反诉人自身或者相关办理证照的机关的行政效率问题,而非某公司的过错,因此,如反诉人要求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应向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使; 
五、合同解除之前是否存在反诉人所陈述的停电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某公司能确认的是合同解除前反诉人确实存在未依约缴纳承包费导致某公司无力支付某体育中心的租金等费用而收到某体育中心的催收单,但该催收单反诉人亦是了解的,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合同解除前停电的情况,也是反诉人明知欠费会导致停电而依然不缴纳承包费所致,过错在反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对于反诉人所陈述的所谓停电乃至于纠纷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在分析时首先应当按照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确认双方过错大小、其次应当区分合同解除前与合同解除后两个区间。首先合同解除前是否发生过停电需要法庭予以查明;其次即使合同解除前发生的停电亦并非某公司所愿,因此如果查明存在停电的情况原因亦在于反诉人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导致某公司无法向某体育中心如期缴纳租金等费用所致,因此,此次停电的过错在反诉人。何况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反诉人拒不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某公司亦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反诉人不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暂停履行合同督促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即便某公司有权行使该法定权利得情况下,仍未行使该权利,只是无奈出现了无力支付电费的情况才导致; 
六、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纠纷是在反诉人违法占据本案所涉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某公司无奈行使自力救济权的结果,同样其过错在反诉人,因此对于其自身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合同解除后,反诉人应及时退出本案所涉经营场所之后进一步协商合同终止后的清理事宜,或者在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况下尽快依照管辖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却既不起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又违法占据经营场所拒不退出,明显存在恶意。某公司行使解除权将承包合同解除后、反诉人拒不退还相关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了自力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某公司认为自己亦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故反诉人所述的合同解除后的双方冲突发生系反诉人的过错导致,某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理应赔偿某公司损失; 
七、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造成损失并无直接关联,一方造成损失与另外一方是否应当赔偿亦无必然联系,而要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进行处理,本案当中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前可能造成的损失系反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则是系反诉人违法导致,过错均在其自身,因此其除应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某公司的损失。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跟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的合同效力无关,亦跟承包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影响本案履行的是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非某公司的过错,特别是反诉人提到的、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装饰破旧、音响老化等问题,反诉人完全有条件看到相应的情况而对自己的商业风险有合理预期,其商业风险与某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从交易安全性角度特别是交易秩序和交易效率角度讲,法院不宜轻易宣告一份合同无效,当然的反诉人所提之建立在合同无效、并且主张某公司存在过错等基础上的赔偿请求当然的不应得到支持。 
八、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书、某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一)租赁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首先租赁合同当中的租金数额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次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损害利益的权益主体应该是第三方,而不包括代行国家财产管理权力的签约的民事主体;第三、即使代行国家财产管理之职责的主体参与签约,如合同显失公平亦不能以所谓的损害国家利益而宣告合同无效,,何况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第四、本案当中确认国家利益是否受损的主体应当是太原市某体育中心或者其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从在案证据看,尚无证据证明太原市2005年房屋租赁的市场价,且双方所约定的租赁价格是在某公司大规模投资的基础上所商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本案当中某体育中心本身就是代行管理国家财产之职的主体,其都不认为其自身权利受损,当然亦无法认定国家权利受损。此处必须强调的是在之前的庭审当中,反诉人多次要求某公司以及某体育中心出具投资的相关证据,但是在反诉人无法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某公司及某体育中心均无出具投资证据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某体育中心与某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投资情况,亦不能认为是租金不符合2005年即签约时的市场行情,亦不能当然的认定损害国家利益。(二)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情况。本案当中,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自己拥有收益权的财产产生相应的效益,而取得这种效益与房产是否为违章并无关联,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目的之说。何况某体育中心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宗含有麻醉药品成分的药品买卖与贩毒是有本质区别的”。工商机关可以把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核准为本案所涉的经营场所足以说明该场所可以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也就是说该场所并未给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何况目前没有任何公权力机关因经营场所可能存在问题干涉反诉人的经营,亦没有任何客人因场所可能存在问题而拒绝登门消费。综合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书、某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无效的事由。 
九、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一)2005年太原市的房屋租金市场价应当由反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经营场所是否为违章建筑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的关系的法律依据得由反诉人负举证责任;(三)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得由其负举证责任;(四)本案中反诉人是否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的证据得由反诉人负举证责任;(五)让自身拥有收益权的财产产生收益可以理解为“非法目的”的依据;(六)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反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七)用以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部分的“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得由反诉人向法庭提供;(八)反诉人得举证证明其所进行装修装饰合法的《施工许可证》;(九)在反诉人能证明了或者贵院认定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中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前提之下,举证投资800万的责任才能转移到答辩人一方„„ 
    十、已经生效的判决足以支持答辩人的意见、否定反诉人的意见 
答辩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生效判决均是认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或者说目前尚无判例支持承包经营合同因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瑕疵导致被宣告无效,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均支持答辩人的诉求及答辩意见、而否定反诉人的主张,希望贵院能对已经公开的生效判决充分予以参考。
综合以上十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所谓反诉应当与本诉分别审理、分别下判,反诉人之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即使按照反诉人所述合同无效,那么反诉人占有经营场所亦当然的没有依据,早应该退出经营场所而非恶意占有,给被反诉人造成损失。因此答辩人在答辩的同时再次恳请贵院对某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能尽快出具裁定书并交付执行。                                              
           
         答辩人:xxx公司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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