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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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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葛高韵| 资阳| 125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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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数:513 | 被采纳数:5

第一部分一般性税收优惠政策  1、营业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2、企业所得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3、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4、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上述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  上述所称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回收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5、房产税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6、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7、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上述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上述所称的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上述所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8、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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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上
回答数:149380 | 被采纳数:111

中国的房地产业直接以房地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共六种,分别是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计税价值或房产的出租收入。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契税:以转移土地、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为征税对象。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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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草不吐兔子
回答数:7376 | 被采纳数:1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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