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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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的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条例,它是在2003年版《物业管理条例》基础上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业主、物业公司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义务和权利。规范了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自的职责和运作方式。使这些单位更加职责明确,更好地保护了业主利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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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 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 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 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 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 使用 维护 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 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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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物业管理条例有: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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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园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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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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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1、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运作规程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3、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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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下几点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三、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提倡业主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物业承接验收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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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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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附: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公共道路、场地的占用、挖掘规则。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应该由全体业主按照其通常用途加以使用。因此通常而言,单个业主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均无权超出物业使用与服务的范围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否则就侵害了其他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对于物业共有或者共用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能需要临时占用与挖掘道路与场地。例如物业管理企业为了维修地下管线就需要临时挖掘公共道路。   条例对此限定在因为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并且是确需占用、挖掘的。因此,除了事出有因之外,还需要达到必须确需的程度,也就是说占用与挖掘是达到维修或者维护公共利益目的必须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在这种场合下才允许占用与挖掘。除了上述的前提条件外,还需获得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双方应当就占用与挖掘的具体范围、方式、时间等作出安排。具体而言,业主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前者之所以还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主要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维护与保养,本身负有妥善维护的义务,征得其同意,约定占用与挖掘的具体安排,不仅有助于确保对于道路与场地的损害减少到最低,而且有助于其采取措施减少由此而给其他业主带来的不便。   既然道路与场地原本属于共有或者共用,不言而喻的是,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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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九条 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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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想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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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管理条例细则如下。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六项。   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租房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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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需履行的义务有: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六项。   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租房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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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3、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4、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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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加压供水设备、配电系统、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3)本物业规划内附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4)本物业规划内的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网球场、游泳池、商业网点)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5)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   (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10)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授权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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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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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物业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盛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3、清洁卫生费;4、绿化管理费;5、安全护卫费;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8、法定税费;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龋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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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九江物业管理条例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九江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简称“九江物协”。 第二条 本协会是以在九江合法注册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主体,由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企 业、物业管理研究咨询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自愿组成的经九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九江民政局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团结、组织本会会员,坚持为政府决策服务,为行业与企业发展服务的“双向服务”方针,积极推进九江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努力为九江走向“世界城市”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九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九江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按照会员大会通过并经核准登记的协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推动行业发展建设,监督和促使会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协会章程及相关制度。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及提升九江物业管理行业地区性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二)推进行业自律建设,认真制定物业管理行业道德规范、自律准则和管理标准,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建议和要求,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 (四)了解掌握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情况,开展行业调查研究,解决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为会员单位的管理与发展提供服务,设立行业信息网站、会刊等沟通渠道,收集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举办专项培训,开展咨询服务。 (六)推动行业内外的横向联合,组织国内外的物业管理专业交流研讨活动,参加国际行业会议,加强与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合作,为本行业逐步走向国际化创造条件。 (七)承办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基础培训教育、持证上岗及物业管理项目达标考核等工作。 (八)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九)接受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在九江合法注册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企业、物业管理研究咨询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承认本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自愿申请,均可接纳为本协会会员。为本协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可成为本协会荣誉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愿望并提交申请书; (三)符合本章程第七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并颁发会员证书,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优先取得本协会的信息及编辑出版的刊物、资料; (六)有入会和退会的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和本行业行规行约,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三)完成本协会委托办理的工作和事项;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信息; (六)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由秘书处备案并公告,会籍即告终止。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自动退会。 (一)企业破产; (二)企业依法撤销; (三)不交纳会费或连续一年不参加本协会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和行业道德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四条 对本协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会长、副会长任期届满后可自动成为名誉会长候选人。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协会的组织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会长办公会成员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及理事单位逐步实行差额选举,经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本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待会员数量发展到一定时考虑设置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查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并审核财务决算; (五)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项;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届二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查并经市社团办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成员(个人会员除外)实行单位理事制,采取自荐、推荐两种方式确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或工作调动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时,经征得本协会秘书处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另行推举理事人选。 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制定下一届协会的选举办法;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增加或撤销工作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一、三至六项的权利,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本会的日常工作由会长办公会负责。会长办公会的职权如下: (一)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提出修改章程的方案; (四)决定秘书处人员的设置和聘用专职秘书长; (五)决定各专业委员会的成员; (六)制定本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八)其他本协会授权处理的重大事项; 会长办公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或经三名以上会长办公会成员提议可临时召开,由会长召集并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长办公会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长办公会成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监事长、秘书长可列席会长办公会。 在会长办公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依据职权负责本协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本协会联系会员单位、开展专业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发展会员。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其组成及任务是: (一)根据本协会宗旨和工作计划,结合专业特点开展工作,提出建议; (二)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工作计划和组织重要活动,经会长办公会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热心本协会工作; (二)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任期二年,原则上不连选连任,最多可连任一届。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协会会长及常务副会长履行驻会职责,每月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本协会的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设专职秘书长一名,且可根据需要,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设立副秘书长,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本协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及协会工作计划的执行。 秘书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会长办公会的决定; (二)向会长办公会报告工作; (三)依据职权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会长、常务副会长交办的工作; (五)协调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设监事会,由五人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协会成员违反本协会纪律,损害本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协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协会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九江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在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开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款、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示。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每年度、协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协会在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会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2月1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九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公室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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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秩序等提供相应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住建、规划、电力、电信、邮政、计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内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上,一律实行公开招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住宅在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在5千平方米以下,荆州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经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5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政府提倡和鼓励其它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该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业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架空层、地下室和车库。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规划设计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者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或预留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各项共用设施,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下对前期物业项目进行综合查验合格后3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自行车棚等,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提供,同时将区内配套设备、绿化等办理移交事宜。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室号、面积、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时向业主公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附在房屋销售合同之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规划设计完成后,开始施工前1个月内通过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预售后,购买该物业的业主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财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开始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实施承接查验: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为业主。基于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集体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决定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与物业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同时,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审查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管理措施、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和财务预决算,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 (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筹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或公共部位经营费用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管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形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备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 (七)终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获取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获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终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将记录载入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刑。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风险预警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机电设施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并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并进行服务成本监审,兼顾业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购房后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缴纳。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聘事宜。续聘的,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再续聘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据实结算后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四)其他应当移交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报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表,以及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其他正常使用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 造成物业损失或者财物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预算,要求业主预付楼道修复费,修缮后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备案。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独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设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新建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未缴清部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归集、核标并进入专户。县(市)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实行按幢立帐、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在2008年2月1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金的,应当补建。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帐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业主或装修企业约定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清运、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的具体标准。此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与装修相关的费用。装修完工后,经验收符合申报装修规划,未动房屋结构,退还保证金。如动用结构,其保证金用于恢复结构,多退少补。业主拒不恢复,物业服务企业将保证金用于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五十八条 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绿地、停车场库、供电设施、给排水管道、化粪池、垃圾箱等公共设施、设备,应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修缮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修缮及费用,其余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并服务到户。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道路的维修养护,由市政道路养护维修部门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收集,由市环卫管理部门转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负责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地、树木等绿化设施的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和维修养护,设施产权未移交出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已移交出去的由相关部门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由供水企业负责,服务到每户,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水费,但须签定委托合同,由供水企业付给劳务报酬,不得转嫁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纳入物业规划线内的区域,其划分方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不向物业服务企业按时办理移交事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予以追缴。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楼屋顶等)、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无名称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地、供电设施、消防设施、垃圾箱、规定标识、文体设施、邮政信箱、信息网络系统和建筑智能系统等; (三)共用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水箱、水泵、供气、供暖设备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议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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