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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南古民居保护一般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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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窦玲玲| 常德| 66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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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数:4195 | 被采纳数:18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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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图_0913
回答数:2228 | 被采纳数:5

一是由政府审定公布需要保护的传统民居对社会公布,培养公民保护意识,以形成社会监督风尚;二是对已公布为保护对象的传统民居实施挂牌保护。由文物、规划、城建部门登记造册,并提出相关保护要求;三是制订保护维修规划,落实专项保护维修资金,分批对这些传统民居进行一次全面保护维修,然后再每年制定专项维护经费。对已改建的部分,恢复原貌,添建部分予以拆除;四是对一些保存完整、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优秀传统民居,逐步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五是逐步对一院多户的住户进行搬迁,或将房产收为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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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魄才子
回答数:7330 | 被采纳数:10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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