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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苏家坨拆迁补偿标准有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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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许平晓| 湖州| 1569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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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3条回答

灰太狼2代
回答数:19789 | 被采纳数:30

装修'>北京市苏家坨拆迁补偿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20%确定)低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确定。
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实行动态更新机制,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公布。
(二)被拆除的房屋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的一套产权住宅,且该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予以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40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执行《北京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
(二)被搬迁的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的,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扣除原房屋租金后支付。
(三)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四)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人房屋原使用面积。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自负。但水电费超过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拆迁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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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感光波砰砰砰
回答数:19202 | 被采纳数:14

北京市苏家坨拆迁补偿标准
(一)平谷镇辖区补偿价幅度为360—660元/m2。      
(二)马坊、峪口、马昌营、大兴庄、王辛庄、大华山、山东庄、南独乐河、东高村、夏各庄、金海湖十一个镇辖区补偿价幅度为240—540元/m2。      
(三)刘家店、镇罗营、熊儿寨、黄松峪四个乡镇辖区补偿价幅度为240—480元/m2。
以上价格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具体价格以购买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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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4102088
回答数:15311 | 被采纳数:19

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 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 补偿款。补偿 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 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 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 ,有条件的地 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 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 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 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 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 面积为准;未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 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 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 实施方案安置 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 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 照的,拆迁人 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 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 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 补助费,由区 、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 、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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