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好,我觉得不错的,他们家住物业管理的,卖的是保安亭,手推垃圾车等小区要用的东西一条龙服务的。在本地口碑很好的,价格公道,服务完善的,质量有特别优秀的,全心全意服务的,东西洋希也漂亮的。 位置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西段22号3-4,3-5(城北隧道入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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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整体设计要求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约定清理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进行经营的,其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除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或者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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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路),地址: 四川中路220 ;福德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地址: 四川北路1688号福德大厦南楼07层15室;上海裕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 四川北路2261-2263号嘉兰大厦B座5B。 地点来自网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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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通住宅(七层楼以下)   级别:一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0.25——0.60(电梯公寓不超过1.50)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美丽舒适,绿地率达到25%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消防设施完备,运行维护良好,保障及时。   3、有住户活动会所并能经常开镇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有必备服务设施场所。   4、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有固定的停放自行车、汽车车位。   6、统一代收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便民服务。   7、环境卫生良好,公共场地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区内洁净无灰尘、无卫生死角。垃圾清运及时,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箱)定期清洗。   级别:二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0.20-0.40(电梯公寓不超过1.20)   1、小区布局合理,整体环境舒适,绿地率达到20%以上,绿地率达到20%以上,绿化管理良好。   2、小区公共设施配套、设备运行维护良好。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巡视、治安秩序良好。   5、有固定的自行车停放车位。   6、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便民服务。   7、环境卫生良好,公共场所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区内洁净无灰尘,无卫生死角,垃圾清运及时,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箱)定期清洗。   级别:三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0.15-0.35(电梯公寓不超过1.00)   1、小区布局合理,环境良好,绿地率达到15%以上,绿化管理良好。   2、小区公共设施齐全、运行维护较好。   3、有公共活动场所。   4、24小时保安值班、治安秩序良好。   5、有自行车停放棚。   6、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等便民服务。   7、环境卫生良好,保持公共场地清洁。无积存垃圾,下水道保持通畅,公共用水池(箱)定期清洗。   级别:四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0.10-0.25   主要指城市直管公房、单位房改房、廉租房及零星公散的住宅。基本服务质量应不低于三级该类标准。   备注   普通住宅指规划容积在每亩土地建造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售房价格在(成都市3000元/㎡以下,其它城市1500元/㎡以下),绿地率达30%以下,楼层在七层以下的住宅。   高档住宅、写字楼、商务用房(八层以上高档电梯公寓)   级别:一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高档住宅电梯公寓1-2(无中心空调)、商业楼、写字楼8-15   1、楼宇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25层楼以上,设计档次高、质量好,装饰用料上乘,环境美丽舒适,各种服务功能设施齐全配套。绿地率达到25%以上,有园林小景、楼道布有盆栽,绿化管理良好。   2、设备配套,进口优质电梯6道以上,中心空调,中心监控消防和防盗系统,专用供电设备,且维护运行良好。   3、有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24小时保安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有固定的汽车停泊、自行车停放、交通秩序良好。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7、通讯设施一流。   8、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方便服务。   级别:二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高层住宅电梯公寓0.80-1.50(无中心空调)、商业楼、写字楼6-10   1、楼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20层楼以上,设计档次较高、质量好,装饰用料好。环境美丽,各种设施齐全配套。绿地率达到20%以上,楼道布有盆栽,绿化管理良好。   2、设备配套,有高档优质电梯4道以上,中心空调,有消防和防盗监控系统、专用供电设备,且维护运行良好。   3、有较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24小时保安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有汽车、自行车停车位,交通秩序良好。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7、通讯设施较好。   8、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方便服务。   级别:三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高层住宅电梯公寓0.60-1.20(无中心空调)、商业楼、写字楼4-8   1、楼宇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12层楼以上,设计好、质量好,装饰好,环境美,各种设施基本齐全配套。绿地率达到15%以上,绿化管理良好。   2、设备配套,有优质电梯2道[FS:PAGE]以上,中心空调,有防盗监控系统、双电源,且维护运行良好。   3、有一定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   4、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有一定的汽车、自行车停车位,交通秩序较好。   6、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7、通讯设施较好。   8、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方便服务。   级别:四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   有三级该类以下标准的(除没有中心空调外,基本条件应不低于三级该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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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想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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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四川省玉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8号,服务理念和态度很好。 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成都市提督街88号,该公司的管理效率很高。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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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体现美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市容市貌等相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危险房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符合防水标准,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格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用户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有权检举、投诉、控告。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发包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一个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条 凡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在开工前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施工许可管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按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对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单位和强制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征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将产生噪声、振动等工序的时段妥善安排,避开周围住户正常的休息时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妥善处置不得乱丢乱倒。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装饰装修材料进出住宅区,应当遵守房屋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有权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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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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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每人20至30平方米只是宅基地,房屋的滴水檐和院坝不包括,换句话说,如果你房子的房檐有两米宽也不包括在宅基地面积里的。不过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执行标准不一样,绵阳这边是40平米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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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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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物业管理公司绿野管理比较好,口碑还是比较不错的,里面的安保人员都经过专业的培训,比较负责,相对同行业来说是比较不错的物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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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顺城大街广电大厦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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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费标准(元/平米):0.25——0.60(电梯公寓不超过1.50)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美丽舒适,绿地率达到25%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消防设施完备,运行维护良好,保障及时。      3、有住户活动会所并能经常开镇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有必备服务设施场所。      4、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有固定的停放自行车、汽车车位。      6、统一代收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便民服务。      7、环境卫生良好,公共场地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区内洁净无灰尘、无卫生死角。垃圾清运及时,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箱)定期清洗。      级别:二级      收费标准(元/平米):0.20-0.40(电梯公寓不超过1.20)      1、小区布局合理,整体环境舒适,绿地率达到20%以上,绿地率达到20%以上,绿化管理良好。      2、小区公共设施配套、设备运行维护良好。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人员值班、巡视、治安秩序良好。      5、有固定的自行车停放车位。      6、统一代收代缴水、电、气、光纤电视,收发书信报刊等便民服务。      7、环境卫生良好,公共场所天天清扫、保洁、楼道、区内洁净无灰尘,无卫生死角,垃圾清运及时,无乱堆乱放,下水道、井、池通畅,公共用水池(箱)定期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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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成都 青羊区 东华正街42号四川广电国际大厦6层,附近的公交站:   骡马市、春熙路北口、署袜北一街、大业路、盐市口、总府路、红照壁、春熙路南口、顺城大街中、顺城大街南、东御街、锦兴路西、商业街口、总府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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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下统称民用建筑)的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并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大中型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重点发展下列技术及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七)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及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并限制和淘汰非节能建筑技术和产品。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不得使用已经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工作的管理,并划出一定比例的基金,专项用于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的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以及配套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条 需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没有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建筑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申请要件中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单列的建筑节能审查合格证明一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及施工标准负责。 施工中应采用先进技术和工具,降低施工中的能耗。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状况纳入验收内容,报送备案的工程验收报告应有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培训纳入对本省注册涉及建筑节能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并作为申请续期注册的审核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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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杂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第六十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十一)第六十一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整体设计要求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十二)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约定清理的费用。 (十三)第六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四)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十五)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十六)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十七)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十八)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十九)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进行经营的,其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二十)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十一)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 (二十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二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除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或者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参照本条例中关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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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评价标准 1.参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配套设施齐全。住宅小区、工业区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别墅2万平方米以上,大厦3万平方米以上且非住     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入住率或使用率达85%以上。      2.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一年以上。      3.物业管理企业已建立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4.物业管理企业无重大责任事故。      5.未发生经主管部门确认属实的有关收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重大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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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大厅 地址:人民中路一段28号成都房地产大厦4层 附近公交: 1、骡马市-地铁站 车次:地铁1号线 2、东御河沿街-公交车站 车次:48路 仅供参考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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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评价标准 1、按规划要求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投入使用 1 2、已办理接管验收手续 1 3、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专业化管理 1 4、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责权利明确 1 5、在房屋销售合同签订时,购房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责权利明确 2 6、建立维修基金,其管理、使用、续筹符合有关规定 1 7、房屋使用手册、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业主公约等各项公众制度完善 2 8、业主委员会按规定程序成立,并按章程履行职责 2 9、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责权利明确 2 10、物业管理企业制订创优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1 11、小区物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岗位工作标准并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考核办法 2 12、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员工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志,工作规范,作风严谨 2 13、物业管理企业应用计算机、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2 14、物业管理企业在收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收等方面执行有关规定;至少每半年公开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2 15、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分类成册,管理完善,查阅方便 2 16、建立住用户档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权属清册,查阅方便 2 17、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服务电话,接受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报修、求助、建议、问询、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的收集和反馈,并及时处理,有回访制度和记录 2 18、定期向住用户发放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征求意见单,对合理的建议及时整改,满意率达92%以上。 2 19、建立并落实便民维修服务承诺制,零修急修及时率98%以上,返修率不高于2%,并有回访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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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是在顺城大街30号.事百达大厦6楼。折叠公积金特点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4)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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