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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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情况比较复杂,目前接触比较多的是:上地马连洼、西北旺、及清河西三旗附近。 如果是单纯的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不满五年是不允许买卖交易的。 但是如果是回迁的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不满五年是可以买卖交易的。 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在上市交易的时候要缴纳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不满五年还要缴纳5.5%的营业税和1%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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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家: 契税:契税=房屋总价×税率 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税率为3%; 面积在90平米以下(首套房),税率为1% 面积在90-144平米之间(首套房),税率为1.5% 交易服务费:住宅3元/平方米;非住宅11元/平方米 房屋产权登记费:住宅80元/套;截止到目前,如果税务局认定您购买的为首套房,那么登记费就可以免除。 贷款抵押登记费:80元/套 卖家: 交易服务费:3元/平米 营业税:房屋总价×5.6%(超2年免征) 个人所得税:房屋总价×1% 注意:卖家一般都会将自己要交的营业税和个税加到总房价里,其实也就是买方在承担营业税和个税。 过户过程中存在哪些资金风险如何避免: 二手房过户买卖双方最担心的就是资金的风险问题了。买方担心把钱打给卖方后,房子没过到自己名下。卖方担心房子过户后,钱没到手。但是,这二手房交易又不能真正的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怎么办呢? 事实上,资金监管目前已成体系,买卖双方按照既成规定来做,风险很小。那就是,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交易,首期款必须放银行监管。 具体操作方式为:买卖双方到银行签一份资金监管协议,然后各自在银行开一个账户,约定在买家过户完毕、拿到新出的房产证之后,首期款打给卖方。如果交易顺利完成,银行会把款项打给卖方;如果中间出现问题交易终止,则把首期款再打回给买方。银行提供此项服务,一般会收取单笔500元左右的监管费,但如果你是通过要按揭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则可以省去这笔费用。 同时,银行会要求买卖双方在签监管协议时就在放款书上先签字,目的是避免买方到时候不配合放款给卖方带来困扰,而且放款时买卖双方也不需要亲自到银行,大家都省事儿。如果放款书没有提前签字,卖方在买方过户完毕之后要及时催促解冻首期款,避免“钱房两空”。 在买方交了定金之后,卖方就必须把旧房产证押在中介那,以防卖方收了定金就消失。当然,在过户后,卖方如果实在不放心拿不到房款,也可与买方约定在过户后将新房产证押在中介那里,等银行的房款打到卖方账户后再将新房产证交给买方。总之,交易过程中,充分利用中介来确保自己的财产安全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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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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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住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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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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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房上市条件:必须满五年才可以上市交易,2008年4月8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的,满五年出售的,按合同价的10%缴纳土地收益金。2008年4月8日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满五年出售的,按照出售价格与原购房价差额的70%缴纳土地收益金。 如果是家庭唯一住房的,另外还需缴纳契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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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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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未满五年的回迁房是可以过户的,它可以买卖,按经济适用房管理不等于经济适用房,可以交易过户。另外回迁性质的没有限制 纯商业性质的经济适用房才有限制。但是过户的时候需要交3%的土地出让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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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目前一般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高层可增加10平方米。 应该是不符合的,面积不符合,困难标准要看当地的政策。你应该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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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办法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审核表需加盖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公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或纪检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婚姻状况证明;(三)家庭成员收入;(四)由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单身家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至三人家庭80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可增加2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第二十九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或家庭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西安市房地产资讯网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审核购买面积。第三十条申请人持批准的审核表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须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差价款,差价款按购房合同价格的15%收取(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按商品房对待),同时换领《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房证将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重要证件。第三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购买需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应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进行审核,超面积购买部分需补交差价款。第三十三条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出租给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发企业应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出租情况进行备案。符合条件家庭必须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家庭可优先购买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标准为户均不超过80平方米,户型超面积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二环以内300元/平方米,二环以外2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超标差价。自本细则实施后新开工项目超面积建设的,按上述标准双倍缴纳超标差价。第三十五条凡违反《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经房办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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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办法有: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审核表需加盖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公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或纪检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 婚姻状况证明; (三) 家庭成员收入; (四) 由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单身家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至三人家庭80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可增加2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或家庭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西安市房地产资讯网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审核购买面积。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批准的审核表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须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差价款,差价款按购房合同价格的15%收取(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按商品房对待),同时换领《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房证将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重要证件。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购买需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应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进行审核,超面积购买部分需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出租给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发企业应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出租情况进行备案。符合条件家庭必须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家庭可优先购买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标准为户均不超过80平方米,户型超面积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二环以内300元/平方米,二环以外2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超标差价。自本细则实施后新开工项目超面积建设的,按上述标准双倍缴纳超标差价。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经房办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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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第三条西安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市政、房管、价;第五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第六条经济适用关于《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房办)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西安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市政、房管、价格、税务、电力、电信、金融等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手续时,应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加快办事速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严禁转为其他用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由市政、供电、供水、电信、供热、公交、天然气、绿化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其各自的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在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时,城六区及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房办初审。市辖县、临潼、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房办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市经房办初审,并征得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同意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由以上六部门联合发文,下达年度计划,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与建设部五年近期规划衔接起来,纳入近期建设五年规划。   第八条 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与市经房办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采用政府限套型、定地价、竟房价的方式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开发资质,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自有资金达到投标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经济适用房小区绿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的35%,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3-0.5位/百平方米,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面积应按国家有关居住区规范执行。住宅总套数在300套以内、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住宅总套数在300-1000套、总建筑面积在8.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总套数在1000-3000套、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5%;住宅总套数在3000-10000套、总建筑面积在8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住宅总套数在10000-16000套、总建筑面积在15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4.5%。最终以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为准。营利性面积应补交土地收益和差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经济适用住房以小区为单位户均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最大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大套型不得超过总套数15%。高层建筑套型建筑面积可酌情浮动,但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6%。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持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总平面图、项目施工图、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的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到市经房办进行建设标准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持市经房办的建设标准备案证明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房办对其销售价格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的销售价格进行公示。未经审核的项目,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市政办发〔2005〕73号《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经买受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与买受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5%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收购价格购买。收购的廉租住房户型面积控制在30M2-50 M2之间。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时,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的内容及要求,落实廉租房建设,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应建设的廉租住房的面积、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分期实施的项目,应按项目分期实施的住宅总面积的1.5%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二十条 无法提供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基准价格与政府收购价格的差价乘以本项目应建设的廉租住房面积,上交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上交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单位,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向市经房办交纳相应面积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与政府收购价格的差价部分,由物价部门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计入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购买资格审核的家   庭。   第二十五条 符合《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和(四)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单身购房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上。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审核表需加盖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公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或纪检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 婚姻状况证明;   (三) 家庭成员收入;   (四) 由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单身家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至三人家庭80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可增加2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或家庭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西安市房地产资讯网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审核购买面积。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批准的审核表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须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差价款,差价款按购房合同价格的15%收取(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按商品房对待),同时换领《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房证将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重要证件。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购买需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应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进行审核,超面积购买部分需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出租给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发企业应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出租情况进行备案。符合条件家庭必须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家庭可优先购买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标准为户均不超过80平方米,户型超面积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二环以内300元/平方米,二环以外2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超标差价。自本细则实施后新开工项目超面积建设的,按上述标准双倍缴纳超标差价。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经房办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7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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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据我所知的申请表是这样的:西安市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西安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第二,无房或者住房困难的家庭;第三,年均收入低于目前中低收入标准--29800元/年的家庭;第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您爱人满足上述条件就可以申请。西安市居民申请经济适用房时,首先要到西安市西大街234号的西安房产交易大厦或经济适用房销售部领取西安市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审核表(暂无网络下载方式),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分别审核签字并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行政部门及党组织审核签字并盖章。《审核表》填写完毕并盖章之后,由申请人持本表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和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子女归属证明等)、家庭成员现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明(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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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国家建设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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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很高兴为你解答,您可以去深圳住宅售房中心业务受理窗口, 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莲花二村)莲花大厦东座二楼 ,具体情况,请到该地咨询,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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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 地址:南宁 望园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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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安排职工住房的政策,我理解由于各地政策出台时间不一样应该以当地住建厅(建委)颁布的文件为准。经济适用房五年不能交易文件有规定,但不论什么房产或其他物品,一旦双方以契约的形式确定了买卖关系,说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协议是违法的,违法责任应由出让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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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迁房是应当商品房。拆迁的是集体土地上的私房,或者是经济适用房,回迁房的性质一般不是商品房。回迁房最终确认的产权性质,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若回迁房的性质为商品房及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且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第二、若回迁房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则按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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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经济适用房买卖最新政策:经适房政策1、经济适用房规定未满5年不得正式上市交易;经适房政策2、政策规定满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把经适房转为商品房后就可以合法销售;经适房政策3、目前还未满5年情况下,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经适房政策一、如何出售已购买的经济适应房经适房政策二手经济适用房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另一种是尚未住满年的。“住满5年”是以购房家庭取得的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的。可由业主提供两个证件中的任一个来确定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的居住时间。经适房政策1、出售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二手经济适用房出售方可依照市场价格出售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淡也只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补交的综合地价款的计算方式:例如有一套经济适用房,面积80平方米,原购价4000元/平米,按市场价4600元/平米出售,补交的综合地价款为4600×80×10%=36800元。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经适房政策2、出售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以原购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出售方需提供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必须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方可购买。出售方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的,还可以再次购买他处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二、如何购买二手经济适用房1、购买已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此类经济适用房不需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条件。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除正常缴纳房屋成交价1.5%的契税、5元印花税外,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2、购买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可按不高于原购房价格来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淡须满足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所购置的二手经济适用房超过核定的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所购房屋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价格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具体价格以购买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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