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积金查询主要有三种途径: 1.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柜台或触摸屏查询机查询; 2.持公积金联名卡到开户银行的经办网点查询; 3.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声讯电话查询; 4.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已有 3 个回答
  • 查询方法之一:  “12329”服务热线提供自助语音和人工语音两种服务方式。自助语音服务内容包括自助语音查询、公积金账户自助查询、服务大厅查询、特色业务查询及常用政策查询;人工语音服务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政策解答,个人、单位信息核对,效能投诉、建议受理等。 查询方法之二:柜台查询 查询方法之三:公积金官网查询
    已有 1 个回答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办事大厅在凤起路619号(花中城宴会厅斜对面),还有一个浙江省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浙西湖区宝石一路3号省直房改办。公交车可以选择在省府路或者环城西路下车,换成西路有凤起路十四中,走过来一点路,其实也是很好找的。
    已有 2 个回答
  • ,在百度里输入你所在市的公积金中心,查到网站以后在网站里一般都可以查到,一般需要卡号和身份证号就可以,用的需要密码,可以到你所属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解,当然也可以直接在那查到余额.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住房公积金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宝石一路3号省直房改办
    已有 3 个回答
  •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已有 3 个回答
  •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已有 3 个回答
  • 你可以通过身份证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的
    已有 3 个回答
  • 1、单位查询。单位需要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等情况的,可通过互联网(即《湖州住房公积金网站》,下同)查询,或到公积金对外业务窗口(以下简称“公积金窗口”)通过触摸屏电脑自助查询,并可向公积金窗口及相关业务科室的工作人员直接查询。公积金中心原则上受理缴存单位协理员或其他经办人的直接查询,其中单位协理员查询时需出具本人的《湖州市住房公积金协理员证》;其他经办人查询时需出具单位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2、个人查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需要查询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和个人贷款等情况的,可通过公积金中心设置的咨询电话(包括语音电话及人工服务电话,下同)、互联网及触摸屏电脑等方式,按照语音提示或系统提示进行自助查询;如通过上述方式未达到查询目的的,可直接到公积金窗口现场查询。现场查询时,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公积金缴存凭证(存折或存储卡),需要查询个人贷款情况的,还需提供借款合同或银行还贷卡。委托他人到现场查询的,除提供上述证件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3、查询服务。公积金中心应当保证单位、职工能查询到近三年的账户信息,并确保语音电话、互联网信息、触摸屏电脑内容的及时更新、确保对外咨询电话在工作日的正常接听、确保到公积金窗口现场查询时,能即时提供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基本信息和当年账户信息,并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3年内的有关账户信息。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的方式是: 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可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中,输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或身份证号、密码来查询。 银行查询 查询者可以利用手中的公积金查询卡到有公积金查询机的经办银行网点刷卡查询。具体查询方法如: 工商银行,可凭个人身份证到附近工商银行营业网点柜台查。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省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凤起路619号公交路线:186路、45路、49路、51路环线、52路、K16路、Y10路、118路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省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修川南路839号 附近的公交车: 755路、32路、12路 你可以参考一下,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少住房公积金规定一般一次性付款能只能提取公积金一次。 至于以后每年提取一次,你得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 1)住房消费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2)偿还住房本息的; (3)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2)非住房消费提取 (1)离休、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4)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5)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6)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7)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帐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8)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 (9)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0)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已有 3 个回答
  • 烟台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方法: 一、个人携带身份证、公积金卡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 二、用身份证号或者公积金账号在网上查询住房公积金金额: 1、登入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网站-----找到“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一栏,找到并点击进入; 2、点击后出现登入界面,登入方式选择“身份证号”登入,则输入身份证号码,如果知道公积金账号也可以输入公积金账号,密码一般默认为六个1; 3、进入个人账户后,点击公积金明细查询即可看到卡上金额。
    已有 2 个回答
  • 你好,浙江省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详细地址如下,还有众多的分中心,你可以就近选择。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婺江东路66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兰溪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兰溪市横山路30-32.40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永康市金胜路328号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义乌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义乌市南门街639号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阳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东阳市东岘路42号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浦江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浦江县月泉东路60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武义分中心 地址:金华市武义县县前街3号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东管理部 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99号
    已有 3 个回答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表把自己应该填写的部分,或者让单位的人给你填写,填写完《申请表》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职工本人签名并由单位审核盖章后,由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提供配偶及直系亲属单位审核盖章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家庭及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 职工确需由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职工应当提供委托证明以外,代办人员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已有 2 个回答
  • 你好,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方法如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者处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第2、3、4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有 4 个回答
  • 1、单位查询。单位需要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等情况的,可通过互联网(即《湖州住房公积金网站》,下同)查询,或到公积金对外业务窗口(以下简称“公积金窗口”)通过触摸屏电脑自助查询,并可向公积金窗口及相关业务科室的工作人员直接查询。公积金中心原则上受理缴存单位协理员或其他经办人的直接查询,其中单位协理员查询时需出具本人的《湖州市住房公积金协理员证》;其他经办人查询时需出具单位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2、个人查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需要查询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和个人贷款等情况的,可通过公积金中心设置的咨询电话(包括语音电话及人工服务电话,下同)、互联网及触摸屏电脑等方式,按照语音提示或系统提示进行自助查询;如通过上述方式未达到查询目的的,可直接到公积金窗口现场查询。现场查询时,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公积金缴存凭证(存折或存储卡),需要查询个人贷款情况的,还需提供借款合同或银行还贷卡。委托他人到现场查询的,除提供上述证件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3、查询服务。公积金中心应当保证单位、职工能查询到近三年的账户信息,并确保语音电话、互联网信息、触摸屏电脑内容的及时更新、确保对外咨询电话在工作日的正常接听、确保到公积金窗口现场查询时,能即时提供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基本信息和当年账户信息,并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3年内的有关账户信息。
    已有 4 个回答
  • 没有的。法律还没有规定单位必须要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有些单位比较好,他可能会帮员工购买公积金,目前大部分单位都没有帮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已有 3 个回答
  •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4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应当分别按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欠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单位经批准建造职工住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成本价售给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职工或其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顺序为:(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二)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的担保贷款;(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银行合理增值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帐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难以追回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已有 3 个回答
位业主已在问吧找到答案

已有4150名业主喜获装修礼券

error text

error text

我已阅读并接受 《服务条款》 《隐私政策》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