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照正常程序,预计《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草案)》还要经历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才能通过,而《条例》在颁布之前,至少会有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此新版《土地管理法》要在6月才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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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涉及到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湖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法律如果有溯及力,那么就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关于本法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本法没有溯及力,即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本法施行以前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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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2月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对第七十六条的解释,不管是符合规划还是不符合规划,在作出没收或拆除处罚时,根据情节,均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该书第210页是这样表述的:“对本条(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罚:1.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即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这一处罚与本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处罚中的有关措施是一致的,只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3)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立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其对法律条文的释义应当是最权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执法时应当遵照这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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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可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退出原宅基地再申请新宅基地。宅基地达到标准的也不得再购买住宅。对由于房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包括宅基地),原则上不做处理,但房屋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应退出多余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之间调剂,经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稿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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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条例包括:一是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二是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三是切实保护耕地;四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五是根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使土地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纳入法制轨道,依法得到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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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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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草案删除了现行法第47条中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内容。草案明确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给予公平补偿。草案在补偿内容方面,除现行47条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三项补偿之外,将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 。在补偿落实方面,草案规定,“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征地初步考虑按照修正案规定的原则和制度,细化并严格征地程序,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明确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立对市县级政府违法违规征地行政问责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2、修正草案删除征地补偿30倍上限。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草案删除了现行第47条中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内容,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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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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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案重大修改内容: 1、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这些规定现在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问题。为此,草案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删除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的内容,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征收土地原用途是农地或畜牧用地,按照原有用途补偿的话标准就会过低。同时,补偿标准取消30倍的上限,体现了中央和国务院过去几年来一直强调的对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合法利益的保护。 2、增加社会保障补偿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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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1、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该如何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4、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归谁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 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5、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何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7、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问题有哪些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8、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如何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如何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0、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1、宅基地可以转让或继承吗?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一律不准转让或买卖。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能继承。但村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之转移。   12、农民买卖房屋在土地方面需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买卖房屋后,应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1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如何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1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如何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例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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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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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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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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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15-16日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部署了2015年国土重点工作,包括:要慎重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加快法治国土建设等。   分析认为,虽然国土部2015年工作重点的内容未直接涉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但是多项工作实则为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做铺垫。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对我国土地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包括“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等。   国土系统一位官员向南都记者透露,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新一轮的土地管理法修改范围将涉及第二章土地权利制度;第三章、第五章土地市场制度;以及备受关注的第五章第4 7条征地制度等内容。   2012年12月底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未获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接下来的两年中,虽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未再次提请审议。相关专家表示,按照立法法规定,该草案已终止审议,这意味着土地管理法将重新进行修订。   在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新的改革任务背景下,国土系统一位官员向南都记者表示,启动新一轮的土地管理法修订程序需在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等新改革任务试点工作完成后才会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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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推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是1994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行政法专业律师服务机构,以行政诉讼为核心业务,系全国行政法专业律师服务机构。历经20年的发展,在北京地区乃至全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被评为“中国公众满意十佳律师服务机构”和“全国AAA信用律师事务所”,2014年被评为“中国征地拆迁最具影响力律师事务所”。近两年,每年办理几百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尤其在农村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处罚、煤矿关停并转、立项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赔偿等方面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高胜诉率,得到公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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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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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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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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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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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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