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地方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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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进入城市的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天诚国土)。农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大类: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集体建设经营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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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其他商业、围墙等建设用地,不包括农村道路、养殖、畜圈、厕所及村庄中的其他农用地及设施农用地等。满意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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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如下: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其中还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但是需要您专门去了解,最好是询问律师获得满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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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农村建设用地是根据建设需要,经过国家土地部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而得以使用的;且有其批准的特定用途,不得随便改作他用的。2、改变土地的原有性质、用途等,必须经过国家土地部门依照相关严格的程序审查批准之,像你所说的给人建房,想都不要想。更别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了。对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改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3、什么叫土地转让?土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前提这拟转让的土地必须是经过挂牌出让手续获得的国有使用权土地。没有这个前提,不存在土地转让的可能。你想想你这土地是挂牌出让取得的吗?交了多少土地出让金?如果是集体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4、所有宅基地的取得都是指符合条件的农民经过一系列的报批程序取得的,绝不是通过“转让”程序可以买来的。换句话说,所有通过买卖取得的宅基地都是违法取得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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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以人均建设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等。二是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差别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三是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系。四是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五是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和工业用地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六是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土地利用巡查、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七是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并以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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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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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坚持土地承包经营制不动摇,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业家庭经营的制度基础。家庭经营是世界各国农业经营的最基本形式。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赋予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奠定了农业家庭经营的制度基础;同时,我国农民家庭经营的承包地,是农民重要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此土地 承包经营制也是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制度基础。这一基本制度已经在《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上得到严格规范,在新农村建设中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完 善。今后,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已经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对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 要从合同管理向登记管理转变,逐步建立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专业化属地化规范化的城乡土地统一登记管理体系,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续期制度或者实行无 限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按照物权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更为彻底的保护。 依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积极稳妥地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新农村建设中,必须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规范农 地流转,保障农民在农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结合农村劳动力流转和农村人口转移进程,在农民自愿选择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农地的市场流转和 适度集中,积极稳妥地发展农业土地规模经营;按照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农户和龙头企业自愿签订产品合约和要素合约,发展龙头企业+农户、龙头企 业+农户+基地、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龙头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等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组织方式。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发展龙头企业受让农户承包地、雇佣农 民的农业产业化组织形式。在完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市场的基础上,开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市场,支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 营。通过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延长农业产业链条,增加农业附加值和技术含量,提高农业经营效益,增强农民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和应对市场变化的 能力。 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好基本农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我国人多地少,需要养活的人口数量大,并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 人口数量还会继续缓慢增长,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土地政策极其重要的全局性战略性目标。新农村建设中,必须继续完善和严格执 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探索建立和完善世界上最严格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耕地保护制度。对于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 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通过缴纳相关税费,专项用于耕地整理开发以补充耕地。对于划 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粮、棉、油生产基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基地等在内的耕地,在农地转用审批和 土地征收等方面要继续实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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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问题研究如下:1.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历程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其中还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但是需要您专门去了解,最好是询问律师获得满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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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限于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宅基地,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抵押的。 抵押的程序 1.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2.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3.签订抵押合同 4.申请办理抵押合同登记5.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证,基本上是这样了,楼主,希望可以帮到你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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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现状与趋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是中国独特土地产权制度下的特殊产物,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统分结合的实现形式。现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由承包方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给发包方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土地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防止借土地流转之名非法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难点和热点,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兴起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速度明显加快,规模不断扩大。如何引导、完善、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尤其是农村建设用地能否流转,怎样流转,即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合法流转,以实现农村集体土地合理、持续利用。2004年10月国务院28号文《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地方来说,还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尤其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耕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这一途径转变为建设用地,而且根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农民只能得到最高不超过农用地年产值30倍的补偿。这意味着,农民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实际上也就没有土地财产权,所以更无法获得土地出让的收益。上述法律条文严格限制了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的使用范围,只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自用。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表示,集体建设用地向本村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的流转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然而现实中,大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突破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出租、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使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通过流转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和城镇建设,成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用地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随着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仅靠国家建设用地指标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重要补充;另一方面现行国家征地办法侵害农民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抵制,农民更愿意选择土地流转,保留所有权不变,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受到很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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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以直接转让为出让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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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前,我国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与使用权流转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一部专门的《土地管理法》,但是这些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仍然无法解决现实中建设用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制约问题   1、现实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 同时,该法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土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按照前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但不得出让、转让、出租,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情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发生明显冲突。   2、法律上虽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特殊情形,但缺乏相应的规定。如《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既然允许这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那么一旦抵押权实现,就会出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现象。但对于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转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如何处置、受让主体是否有限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同时针对《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实践中没有任何关于此情形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二)产权制度上的问题   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及农地产权的界定不清,极大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导致了一系列违背法律与政策初衷的社会经济后果。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来看,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宪法》、 《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它土地管理法规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是作了不同规定的,尤其是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面,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即法律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权利人只有在出资、入股、联营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权利转让,原则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同时,现行农地制度还存在产权模糊、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即集体拥有产权,但是集体指向不明确,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模糊不清。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民个人都享有土地的某一方面权能,但都不是所有权主体。有的地方为解决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或权属来源不清、权属界限不明的问题时,为方便组织管理将村民小组集体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从而造成了土地产权关系的混乱。   (三)相关利益冲突问题   目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农民、集体和地方政府三者围绕土地增值所引发的利益冲突。随着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由于土地的功能已经从传统的“生产”功能向“资产”功能转变,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需求,把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和农民利益的矛盾在制度层面上凸现出来。   1、地方政府凭借“公共权力”获取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增值的大部分。由于中央政府严格的土地管制、审批程序、土地监管和财税政策约束,地方政府土地征用成本的增加客观上推动了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对于开发商即土地使用者而言,征地预批和报批手续繁琐且时间成本大,迫使他们愿意直接从集体手中取得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回避征地的复杂程序、不受“用地指标”的约束,很大程度上已经是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一种替代,地方政府凭借“公共权力”在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中直接参与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因此,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最大收益主体是地方政府。   2、农民在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中的收益和其拥有的土地权利不对称。作为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双重身份的农民,其权益在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中并没有完全实现。无论是作为所有者的村农民集体还是范围更小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都缺乏对管理者的有效约束机制。因此农民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难以保障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获得相应的收益。   3、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者”作为分利集团获取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巨大收益。经营管理农村土地的基层组织在土地增值的驱使下,已经成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推动者和既得利益者。最终农村土地流动的利益主体和集体土地流转的最终受益者是“乡、村”级基层组织。他们既是“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者,又是联系地方政府掌握上级政策的信息优势方,最终成为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掌握着集体土地所有者所享有的大部分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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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不能转让,违反我国土地相关规定,但可以变通,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以出让、转让(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兼并和置换等)、出租和抵押等形式流转农村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由于立法并没有系统和直接地对建设用地及其流转的概念进行界定,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论和分歧。④我们认为,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是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含义有三:第一,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已被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再是集体土地;第二,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限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村民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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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包括如下: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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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大类: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经营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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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确权的狭义含义是指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审核阶段对土地权属的来源、权属性质的确认。根据中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确权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包括制定和完善确定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土地权属确定的原则有依法原则、充分考虑历史背景的原则、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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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你这是建房子是可以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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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经济主体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集体建设用地的初次流转,也包括再次流转。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可以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于农民宅基地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流转数量相对较少。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农村产业用地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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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农村的现实状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归农民集体所有用于建设项目的所有农村土地。包括农民宅基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和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几种具体类型。   宅基地:包括农民住房用地、庭院用地等。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厂房用地、经营场所用地等,是乡镇企业为满足生产经营活动而占用的土地。   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用地:为了满足乡村农民生产、生活需要而修建的基础设施,比如道路、桥梁、电力设施、通讯设备等占用的土地。   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是指在乡(镇)中为满足农村农民文化、教育、医疗的需要而举办的公益事业占用的土地,如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等占用的土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数量。根据国土部的数据,目前,我国建设用地总量约2500万公顷,集体建设用地是主要组成部分,总量约1800万公顷,其中,农民宅基地约1000万公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约600万公顷,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和经营的集体建设用地约200万公顷。   解放前的相当长的时期,农民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一直是归农民私人所有的。新中国成立后,直到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以前,宅基地和房屋也一直是农民的私产。   人民公社的建立,使农村宅基地的权属经历了从农民所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历史性变革。1962年9月,中央八届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确立了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的体制。但又同时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保留了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个人使用的规定,形成了“一宅两制”: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住房等附着物归农民所有。   农村宅基地的特点。农村宅基地与城市的房基地有很大区别,他既是农民的居住消费场所,又是农户家庭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农民生产、生活、生态、经济、文化等多种功能。   农村宅基地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宅基地属于福利性用地,根据当前相关文件规定,不允许宅基地经营性使用,这有别于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根据国土部门的调查,目前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频率较低,其权属状态比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更为稳定。   由于农民的房屋建筑在宅基地上,农民实际占有并支配这些宅基地。在农民眼里,农村宅基地和其房产、树木等附着物一样,都是农民自己的家产。作为“家庭”载体的“住宅”神圣不可侵犯,很多是其祖上以一生积累的财富购买的,宅基地和住房,既是祖上留下来的宝贵遗产,也饱含着对先人的追思和情感。   在城市国有建设用地消耗殆尽的状态下,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持续发展,就维系在农村集体产权的建设用地上。   尽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我国建设用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严格限制的。《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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