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业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五)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五)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召开。经1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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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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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单位随意封存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法转移且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中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为封存户: 1. 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的。 2. 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3. 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4. 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5. 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外。 6. 职工进再就业中心,原单位已关闭或停产的。 7. 职工停薪留职,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除外。 8. 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的,经本人申请,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封存。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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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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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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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有1.土建改造:按照规划打好线槽、底盒及墙体拆除2.水电隐蔽工程:把强弱电分管,分项,分槽布好,之后用钢丝穿线3.泥作工程:防水做好之后,进行48小时关水试验,厨房、卫生间墙地砖的铺贴,地面找平,线管的暗敷4.木作工程:局部吊顶,造型处理,柜体的制作5.漆作工程:腻子找平三遍,用砂纸打磨处理后,滚一遍底漆,再刷两遍面漆,再打磨6.安装工程:灯具,洁具,开关,面板,五金挂件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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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装修管理条例,在装修这一块,深圳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首先不允许把废弃的东西放在院子里边,这些东西必须打包进行处理,而且在装修的时候会有一定的押金,主要是怕你破坏房屋的结构,或者破坏一些公共的设施,装修完以后经过检查,如果没有什么违规的行为,这些押金会主动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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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 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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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折叠第二章 第七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由业主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改选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换届改选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业主大会应当作出决定启动补选或者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成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二)决定本小组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折叠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规范,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库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库。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应当参照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注明房屋承重结构的房屋结构图,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绿化的维护; (三)共有区域的保洁; (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前款规定的档案和资料,以及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根据委托财务管理合同开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折叠第四章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移交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签署验收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指定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维修的保障。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采用分期交纳的方式,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业主大会也可以决定由业主一次性交纳。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在换届改选小组的指导下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并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对上述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分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仅涉及部分共用部分的,可以提交涉及共用部分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 维修费用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按照规定检测和鉴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物业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分需要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民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上述作业造成共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折叠第五章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二条 发现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其中原资质等级为一级的,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折叠第六章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第八十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八十七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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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①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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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挺多的,细节也比较多,建议楼主亲自网上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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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 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 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 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 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 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 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 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 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或 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 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 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 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话动经费和补 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职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 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 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曰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 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 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 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曰起二十曰 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 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 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作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 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祝、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 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观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 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 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杜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 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 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祝、检查,物 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 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 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 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 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 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 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 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 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帐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 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通行、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 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 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 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 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 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 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 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 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 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 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曰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 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 金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 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职利息。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 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 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按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 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 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 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巳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 陪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 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 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 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 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 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 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 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 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 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 金 第四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 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 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 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 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 施。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投诉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局和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 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 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 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 投诉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 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 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 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 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各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管理部门 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 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 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 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 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 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 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 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卫生 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 及通向,这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抬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 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 承重结构、室别、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 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 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 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害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丈: 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 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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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公积金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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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管理条例装修押金是属于不合法的,但怕业主在装修时进行大改,对建筑承重墙部分进行了破坏,是物业管理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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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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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变形具备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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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编辑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辑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编辑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编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编辑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编辑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编辑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编辑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编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编辑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编辑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编辑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编辑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编辑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编辑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编辑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编辑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编辑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编辑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编辑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编辑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编辑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编辑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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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装修方面,我国立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的规定见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问题;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对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作出处罚。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标准,严禁在装饰装修工程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5、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 六、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只限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的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随意打洞更不允许取消隔墙等。 6、《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 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 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负荷,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 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 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 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未的求的装修材料; (七) 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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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上海拆迁办法条例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如下: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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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有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费用通常包括9大项!具体收费标准商品房和经济适房又有区分,通常情况下,商品房收费为市场调节价,而经适房多为政府指导价(比如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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