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是开发商的员工?要不然为什么会这么问呢?只要是协议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如果违约也是无能为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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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你们之间的协议只能起证明“挂名”的事实,但法律上不动产以登记为主,登记为谁,所有权就是谁。希望我的会答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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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适用房买卖最新政策:经适房政策1、经济适用房规定未满5年不得正式上市交易;经适房政策2、政策规定满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把经适房转为商品房后就可以合法销售;经适房政策3、目前还未满5年情况下,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经适房政策一、如何出售已购买的经济适应房经适房政策二手经济适用房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另一种是尚未住满年的。“住满5年”是以购房家庭取得的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的。可由业主提供两个证件中的任一个来确定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的居住时间。经适房政策1、出售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二手经济适用房出售方可依照市场价格出售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淡也只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补交的综合地价款的计算方式:例如有一套经济适用房,面积80平方米,原购价4000元/平米,按市场价4600元/平米出售,补交的综合地价款为4600×80×10%=36800元。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经适房政策2、出售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以原购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出售方需提供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购买者必须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方可购买。出售方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的,还可以再次购买他处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价格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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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协议也属于合同的一种,不过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到你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购房金额,交房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产证办理的时间等等,另外你交完钱给你的收据上要加盖该买房者的法人财务章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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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好公证。以防反悔或加价。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前卖买双方的各自俩夫妻身份证及四人去公证处办理。2、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只要满足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以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即被认为是有效的。而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那些必须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只有公证后方能发生效力,否则无效。而不需要公证就能生效的法律行为,通过公证过后,具有更强的证据力,但并不代表着公证赋予了其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便是属于这种类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是否公证影响,但公证过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更强的证据力,法院一般予以直接采用。二、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办的,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2、卖方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3、出卖共有房屋,卖方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的书面意见;4、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代为草拟;5、单位购买私房的,买方应当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买房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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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产权与大产权区别如下;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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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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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范本注,不知道你是哪里的,所以下面写为当地(XXX市或县)卖方(甲方):买方(乙方):乙方在签定本协议之前,已充分了解甲方提供的所购标的物的《当地商品房买卖契约》之样本,并无异议。甲方开发建设的XXXX项目,已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领取宁房销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认购商品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购×幢×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二、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单价为元/平方米,总房款为(大写)元(¥元)付款方式:1、按揭付款方式:乙方于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不少于总房价30%的房款,余款由乙方于年月日前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支付。2、一次性付款:乙方于年月日前支付总房款计元。三、乙方同意签定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伍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契约的担保。签定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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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没什么好办法,只能签合同,按手印.其实白纸黑字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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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何协议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即代表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协议不存在被宣布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之下,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赠与协议也是如此,公证人并非必须存在,其存在的理由只是提高了对于签订协议客观公证的证明力度而已。 但是合同法186条中规定了,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 社会公益性质 道德义务性质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于前款规定。对于某些附带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便赠与物的权利已经转移至受赠人名下,赠与人也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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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民法的理论,预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因预约所生之债权,与普通之债权具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认购书作为本约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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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法律效力,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发商和你都必须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条例。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致使其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下,则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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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㈣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购房合同(包括意向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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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由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   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该条确立了“期房禁止转让”的基本原理和精神。   显然,在此《意见》出台前,期房尚处于可自由转让或买卖的领域,而此规定的出台必然会对商品房预购人的再次出让预购房或期房的权利构成限制。那么,七部委《意见》的出台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也就是说,在当年制定《房地产管理法》时,立法者就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预售房再转让问题做了预留,把相关规定的制定和出台授权国务院来实施。   我们注意到,此次《意见》的发布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这就相当于赋予了该《意见》一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确立“期房禁止转让”的规范文件属于一个联合《意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该《意见》不能完全构成法律,也谈不上是行政法规,最多算是一个部门规章,如果用更恰当的言语表达的话,它只是一个政策。也就是说,该《意见》的法律约束力容易受到质疑。   从目前的情形看,该《意见》主要约束七大部委相关的下属机构。对于期房的再转让问题,相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意见》拒绝为期房转让者办理过户等产权变更手续。   从期房预购人再次转让的角度来看,该《意见》并不能限制期房的再次转让,也就是说,预购人依旧可以通过民事合同与他人协议转让期房,只是该转让合同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转让登记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发生期房房屋产权的真正转移。但是,双方在期房变为现房后,依旧可以进行产权登记变更,实现产权转移。因此,这个《意见》只是把产权过户的时间往后推移了。   目前,推行“期房禁止转让”的政策,就是为了在宏观上对期房的多次转让设定限制条件,提高期房的风险,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多轮次期房转让以哄抬房地产价格、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目前“期房禁止转让”尚处于政策层面,显然,这属于一种短期治理手段,从长远来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由国务院制定有关期房再转让的法规,以便能够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适用。一旦相应的行政法规出台后,那么,预购人与第三人就期房的再转让协议或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将归于无效。也就是说,预购人与期房受让第三人的合同将因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而致使合同归于无效。对彼此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效果。   就目前的“期房禁止转让”规定来看,由于还处于政策层面,一旦发生相应的纠纷,其是否可以被法院当作相关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还有待明确。如果得不到明确的话,那就很容易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这有待于法律法规的健全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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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目前存在法律争议。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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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协议是有效的,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从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就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从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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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千万不能因其内容简单而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从而置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于不顾。并且容易发生定金套牢购房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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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当然有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千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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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是不能随意签订的。对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就是正式预售合同,因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非独立的合同,因为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 商品房认购书为预约合同,其效力必须区别于本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预约和本约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预约合同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审判实务中,常有原告根据认购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房,最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因就在于交付商品房是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而非认购书的内容。 认购书属于学理上的“将行谈判的预约”,即哪怕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规定了交易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他们仅承担继续谈判直至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其特点:一是当事人要对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如果尽到诚信的谈判义务,即使不能达成本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可以说,认购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鉴于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物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买方订立本约的信息。二是不应强加具有不合理条件的实际谈判义务,特别是开发商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买方的责任。三是持续谈判的义务,除非出现重大僵局或终止谈判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义务,继续进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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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份产权。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目前存在法律争议,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设计到经济适用房法律规定,存在无效的可能,可以咨询公证处,能公证最好,以防患于未然。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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