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购书只是双方约定的合法合同。但毕竟不是房屋购销合同。其违约责任也要小很多,只有约定多定金部分。所以认购之后,尽快进行购销合同和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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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认购意向书签订后,双方有义务按照认购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谈判,任何一方拒绝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磋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或者双倍返还,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就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未决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签订,已经支付的定金应当返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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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什么是楼宇认购书? 在目前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许多开发商(更多的是楼盘代销商代理)都会要求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签署一份“楼宇认购书”,并预付一笔购房定金或订金(90%以上都是定金,少则一两万,多则三五万甚至更多)。相对于将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来说,认购书只是一种“预约”,它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与合同生效的条件一致。 二、楼宇认购书应当注意什么? 虽然签署“楼宇认购书”并非房地产买卖的必经程序,是否签署由买卖双方自行决定。但就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楼盘都存在缴纳购房定金和签署“楼宇认购书”的“交易习惯”,极个别现房楼盘除外。开发商之所以都非常热衷于签订楼宇认购书,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开发商想通过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来约束购房者前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交付定金后,如果因为购房者单方面的原因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则开发商将拒绝返还定金,这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但对于“楼宇认购书”法律意义和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实践中绝大多数购房者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购房者在签订楼宇认购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签订楼宇认购书时一定要考察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可以咨询有关部门询问投诉情况,以及了解有无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一些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但又急需资金周转,就变相地与购房者订立认购书。 2、楼宇认购书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必经程序,应积极争取不与开发商订立楼宇认购书,实际上,急需资金周转的开发商比我们还急,购房者应通过与开发商谈判,对这样一个无益的合同,购房者还是能不签就不签为好。 3、即使签订楼宇认购书,也不要轻易地相信开发商的口头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写进合同中去,同时合同的内容一定要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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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认为,商品房认购书是以“诚信谈判直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标的的预约合同。《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八大条款中,主体、标的和数量是不可以在将来由当事人或法院“依法拟制”的合同成立的“绝对必备条款”。 商品房认购书通常具备上述三个条款,同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内容,商品房认购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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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2、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3、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效力必须区别于本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 4、 认购书与买卖合同有很大的区别,认购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鉴于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物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买方订立本约的信息。 二、是不应强加具有不合理条件的实际谈判义务,特别是开发商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买方的责任。 三、是持续谈判的义务,除非出现重大僵局或终止谈判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义务,继续进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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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购书并不是购房过程中的必须的法律程序,在《合同法》上认购书视为要约合同。虽然认购书所约定的购买行为有效,但是买卖双方仍需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此,最终的购房法律文本只有购房合同。即便购房者不签认购书,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环节,只是习惯做法。但认购书只要约定了所购房子的房号、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经买卖双方签订,也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只不过在实践中,由于不同项目在认购书中规定的内容有多寡之别,印刷质量有优劣之分,对于一些印制简单的认购书,购房者尤其是初次购房者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对其中约定的“几日后定金不退”的条款也并未放在心上。很多情况下,签完了认购书很快就后悔的情况相当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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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可能在签订认购协议的购房者,一些开发商对商品房销售,促销认购表,定金合同的方法,如房地产销售行为,一些购房者觉得能保存部分的申购资金,购买一套理想的房子,所以,在没有深入思考和开发人员的仔细检查,他们签署买家与开发商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优先认购协议或定金协议。然而,这些类型的协议有法律效力的,是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吗要具体情况逐案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名称在提起诉讼之前,“内部认购的旗帜问题涉及到购买商品房认购的意思如果购房者明知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买家和他们的内部认购协议签署。内签署认购协议,那么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是非常困难的,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开发商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购房者的权益收到侵害,开发商负责。买家,明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的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的内容存在双方有合谋恶意和违反国家禁止的规定,按照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合同法”第52: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合同空和无效:(二)恶意串通,是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城市不销售的商业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该协议应被发现是无效的。购房者与开发商的纠纷,因为该协议,购房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只要求开发商退回已付购房款,将无法实现它的买家。没有获得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商故意隐瞒内部买家签署的认购协议无效的合同或者被,解除,但购房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害赔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买房子,不超过两次。第二种情况下,开发商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但故意隐瞒事实,预售许可证,仍实行内部认购销售,在与买家订立之认购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承认的内部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并最终导致了买家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存款的法律的规定处理,但完成及认购协议,以出售住房的购房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条件,为了保障买家购买认购协议的权利和利益,应加以鉴别。买家可以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反合同,或要求终止合同,返回缴纳了申购款及利息,赔偿金,并承担双重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第三的情况下,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向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认购协议进入到购房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的商业住房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卖家已不获得一个真正的房地产销售许可证,与买方订立一个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向获得预售许可证的证明“可以识别的规则,可确定的内部认购协议,出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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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认购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过程,是可以要回来的。2001年6月1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认购金不等同于定金。认购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过程,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的一种习惯做法。是你与发展商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时交的预付款。只是约定你需在指定期限内与开发商签署正式合同,约定开发商在指定期限内不得将此房转卖他人、加价等,认购金可退也可不退看双方约定。当时只给了你一张收据,但是并没有签认购协议之类的任何协议或者合同,即使收条上注明了这一点,但单方面签字的收条不等同于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议你赶紧找开发商协商,千万不能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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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署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而且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商品房认购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千万不能因其内容简单而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从而置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于不顾。并且容易发生定金套牢购房人的问题。 导致认购人被套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定金罚则”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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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民法的理论,预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因预约所生之债权,与普通之债权具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认购书作为本约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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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签署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而且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商品房认购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千万不能因其内容简单而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从而置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于不顾。并且容易发生定金套牢购房人的问题。 导致认购人被套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定金罚则”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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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房屋认购书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性质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就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互为补充,一同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某些认购书具备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诸如坐落、面积、金额、付款方式等),即便没有签订正式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也足以依据认购书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开发商交付约定房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并非独立的合同,它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同时还担负对签订正式合同之债权的担保。   就性质来讲,本人认为认购书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首先,认购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买卖商品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其次,认购书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债权的担保,其效力并不依附于房屋买卖合同,故认购书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合同;最后,认购书以“谈判和签约的行为”为标的,是买卖双方就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更不是对房屋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认购书的效力   按照民法的理论,预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因预约所生之债权,与普通之债权具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认购书作为本约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购书并不能直接产生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的法律效力已经基本达成一致,但对于认购书确定的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样的义务,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负有按照认购书约定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且认购书中约定的交易实质性条款不得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的当事人仅负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的义务,“哪怕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规定了交易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他们仅承担继续谈判直至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尽到诚信的谈判义务,即使不能达成本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人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更加接近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本来目的。从大多书认购书的内容来看,认购书中往往明文约定义务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约定是确定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最主要的依据。并且,从订约目的看,“预约之目的在于成立本约,当事人所以不径订立本约,其主要理由当系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致订立本约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约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认购书作为一种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磋商而是为了最终立约。鉴于房屋交易的复杂,认购书一般较为简略,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履行认购书(订立本约)的过程中,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对认购书未约定事项进行协商,使买卖合同得以顺利签订。这种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上的协商是认购书双方当事人应尽的附随义务。   三、违反认购书约定拒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文已经讲道,认购书是独立的、与房屋买卖合同并存且附有债权性质的一种契约形态,“预约既为契约之一种,除有特别规定时,自应适用关于一般契约之规定”。因此,违反认购书约定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当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从本约角度考虑,在本约订立的过程中,义务人拒绝按认购书约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损害进行赔偿。因此,违反认购书约定将同时满足认购书的(预约)违约责任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选择其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承担违约责任之一的“继续履行”,应当是指认购书权利人仅能要求义务人依照认购书约定的条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事前未约定的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在通常情况下,认购书内容一般仅包括:(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房屋位置、面积等);(3)房屋价款计算及支付;(4)定金;(5)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有人认为,在认购书内容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交付期限和条件)且双方又不能就其他未约定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主张权利人有要求义务人按照认购书约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则即使在该权利的“强迫”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将不具备可履行性。   本人认为,认购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其至少在预约中明确了本约的签约主体、标的和数量这三个“绝对必备条款”。那么即便《合同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其他条款或者《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其他条款双方在订立本约时未能协商一致,其所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缺失的内容,也是可以在将来由当事人或法院“依法拟制”的,这样便不会妨碍本约的顺利履行。而且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教育预约义务人恪守诚信,积极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否则,认购书双方随意以未约定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而拒绝订立本约房屋买卖合同,将极大的扰乱房屋交易秩序,也违背订立认购书之初衷。   四、房屋认购书中定金条款的适用   认购书中有定金条款的,该定金条款的主合同究竟是认购书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呢?本人认为,定金条款的主合同是认购书。因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以某种债权作为其担保对象的。如视其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则其担保的对象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及转移标的房屋的债权”。很明显,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订立,主合同尚未形成,作为从属的定金担保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将认购书认定为定金条款的主合同,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担保法的原理,其作用在于担保双方履行订立本约的缔约义务。   基于以上论述,如果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没有与出卖人进行签约谈判,或出卖人在约定的正式签约时间截止之前,擅自将房屋另售他人,对违约方处以定金处罚自是不会有任何争议。但如果在约定的正式签约时间,双方进行了签约谈判,但最终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何判断这其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定金条款又该如何适用呢?   在此,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以将来签订合同为标的,只要买受人最后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不能收回定金,另一种认为,只要没有违反认购书中已经约定的房屋坐落、价款、付款方式等,最终因为双方其他条款没能协商一致而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就可以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应当返还。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可取。第一种观点在实质剥夺了买受人的谈判权,不公平;第二种导致双方可以用任何一个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而拒绝签约,且不承担责任,使得定金条款形同虚设,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本人认为,判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当看双方的谈判及缔约是否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双方均应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协商;   2、双方均应完全接受认购书中已经确认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主要条款;   3、双方均应接受符合公平原则的条款,如双方违约责任大小等同,选择同一比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4、双方均应接受符合交易惯例的条款,如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定制的统一文本中的非选择条款(对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办证的时间、争议处理方式等);   5、双方均应接受符合客观条件的条款或者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已经明确的条款,如本楼盘统一的交房时间,绿化条件、周边规划等。   如一方违反上述公平诚信之原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无法订立的,本人认为守约方完全有权要求适用定金条款。当然,前边第三点也已经谈到,守约人还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按照认购书已达成的主要条款签订合同),同时对于未约定的条款要求违约方依公平诚信原则以及符合交易习惯的原则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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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㈣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购房合同(包括意向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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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签署,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购房者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千万不能因其内容简单而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从而置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有关违约责任于不顾。并且容易发生定金套牢购房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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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开发公司可以和买房人签订房屋认购书,但它不是商品房买卖中的必经程序。 在一般情况下,房屋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它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购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在: 1、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订)金返还买受人。即在一般情况下,认购书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它具有法律效力。 2、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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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和准受买人之间的就相关商品房认购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书面文字协议。记载双方相关商品房认购权利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法律意义在于:准受买人可在将来某个时间与开发商进一步磋商,洽谈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或购房合同,从而实现其购买认购房的目的。准购买商如果不在购买时间内与开发商磋商,洽谈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或购房合同,开发商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将准买受人的认购房转售他人并有权扣留准受买人的所缴纳的认购款作违约金。开发商如没准确及时通知准受买人前来磋商签订合同或将其认购房屋另售时,则开发商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甚至赔偿准受买人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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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当然有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千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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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1、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2、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3、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效力必须区别于本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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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1、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2、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3、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效力必须区别于本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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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认购书》不同于《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没有详尽的条款,仅仅确定买卖双方的意向,但并非没有效力。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印发的司法解释第55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合同前,又订立《意向书》、《预订书》等的,如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该《意向书》、《预订书》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购房者签订《房屋认购书》与签订正式合同同样须谨慎。   一、要确认房产的资质。《预售合同》有规范文本,但《房屋认购书》条款较简单,有些房产商可能利用《认购书》中未必要写明《预售许可证》等资质情况,来躲避法律,购房者不可忽视这一点。   二、要具体基本生效条款。尽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购书》中必须写明哪些条款,但从法律原则上讲,既然是有约束力的意向书,至少对双方达成一致的基本内容尤其是达成意向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认购书》没有产生效力的事实基础。   三、要内容合法。形式上虽无限制规定,双方可以就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这些意思表示都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定金、违约金的约定同样不可超出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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